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03民初5147号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典雅路与森鹿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丛辉,总经理。
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河右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总经理。
被告:威海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河右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孙作波,总经理。
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鲁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威海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原告***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丛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