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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路翔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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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11民初531号
原告: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云龙村7组。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5栋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芍滟,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泳洪,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诉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达公司)、第三人陈泳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另案(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诉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泳洪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原告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被告宏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卿芍滟、第三人陈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材料欠款223950.34元,并赔偿原告以223950.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宏旭达公司承建“自贡市板仓鸿板支路(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需要对外采买材料,第三人陈泳洪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对接,向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材料,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与陈泳洪就原告提供的材料及铺筑进行结算,材料款为863950.34元,被告支付640000元后,尚欠223950.3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陈泳洪是以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和原告对接的,在原告实际供货前被告向原告预付材料款,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也未表明是代陈泳洪付款,且原告提供的材料实际用于该道路工程,这些客观事实让原告有充分的理由信赖陈泳洪系有权代表被告采买材料,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宏旭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买卖合同主体。被告宏旭达公司对承建××大道××路建设工程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了该道路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对接材料采买事宜。被告与陈泳洪签订有施工经营承包协议,将该道路工程转包给了陈泳洪,陈泳洪是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被告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没有授权陈泳洪对外采买材料,陈泳洪独立经营道路施工,是陈泳洪与原告对接的材料买卖事宜,被告没有参与,陈泳洪的对外采买行为不是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是受陈泳洪的委托对外支付款项,被告对原告不负有直接支付款项的义务;第三,该工程虽然已经完工,但尚在审计,未最终结算,被告也没有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泳洪述称,被告中标承建案涉道路工程后转包给陈泳洪,陈泳洪独立管理工程,是以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对接的买卖材料,当时签了买卖合同的,采买材料之前也与公司沟通汇报过,原告提供的材料确实用于了该道路工程,陈泳洪本人在送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对外支付的材料款是通过被告公司账户付款,业主单位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均是受陈泳洪委托支付的;现在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业主单位还没有付款,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
原告路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送货单、结算单、待支付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款项、欠款情况;
3.工程款支付凭证,(该份证据由原告申请法院向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拟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情况说明,(该份证据由原告申请法院向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调取),拟证明该道路工程2019年已经竣工,但被告怠于与业主单位结算,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并且该份情况说明证明了陈泳洪的身份是被告的施工负责人,陈泳洪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宏旭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说明(无原件),拟证明案涉货款系陈泳洪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且案涉货款是以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为付款条件,在业主单位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陈泳洪或被告均无付款义务,被告除了有附条件的受托支付义务外,与原告、陈泳洪无其他的合同关系;
2.代付款委托书、代支付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业主单位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基于陈泳洪的委托;
3.领条暨承诺书,拟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并证明原告是知晓并认可其合同相对人仅为陈泳洪这一事实;
4.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龙乡大道支路工程转包给了陈泳洪,陈泳洪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陈泳洪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陈泳洪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送货单、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结算单上均无被告盖章确认,结算单上的签字是陈泳洪的签名;对代支付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了被告承包的道路工程,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银行支付凭证无异议,是受陈泳洪的委托向原告付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说明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证据3业主单位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表明该工程存在审计问题,不能证明被告恶意阻却审计行为。
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说明”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恰好证明了陈泳洪是项目实际负责人,陈泳洪的身份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该份说明上原告没有签字,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泳洪是代公司购买材料,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3,仅有另案原告经营者李念清的签字,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被告不能以承包协议对抗原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一并认定如下:
2017年,被告宏旭达公司中标承建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自贡市板仓鸿板大道(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2017年12月被告宏旭达公司与第三人陈泳洪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将道路工程施工转包给陈泳洪,合同约定陈泳洪自主管理、包干使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被告宏旭达公司向陈泳洪收取2%的管理费用,在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因道路工程施工需要,陈泳洪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对接沥青混凝土材料的采买事宜,2018年8月17日,被告宏旭达公司向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代支付委托书”,委托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代支付材料款。其中一份代支付金额为190000元,原、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另一份代支付金额为400000元,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泳洪均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2日、9月3日向该道路工程实际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供货完毕后,原告与陈泳洪结算,材料款合计金额为863950.34元,原告和第三人陈泳洪在材料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2018年9月6日被告宏旭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自贡市板仓江板支路—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2019年1月15日,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宏旭达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转账支付590000元,第三人陈泳洪认可以上转款共计640000元均系其本人委托被告宏旭达公司转款。
2019年5月15日,本案原告路翔公司以及另案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联合向被告宏旭达公司出具“说明”,该份说明载明“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所用水泥稳定基层碎石材料由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提供,总计用量为5956.25t,欠款金额552837.5元。所用沥青混凝土材料由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欠款金额223950.34元,欠款共计776787.84元。烦请宏旭达公司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道路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以上两家供货单位的材料款”。原告路翔公司与另案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以及陈泳洪在该份说明上盖章、签字确认。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陈泳洪向被告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载明“等工程款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后,由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入金额为776787.84元。现委托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工程的款项直接拨付给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
另查明,被告宏旭达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0000元,被告宏旭达公司称该笔工程款受陈泳洪委托,已支付该工程的其他材料款。该道路工程已完工,但尚在审计,被告宏旭达公司尚未与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第三人陈泳洪的材料采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依法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泳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其一,第三人陈泳洪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该工程转包给陈泳洪后,其是以案涉道路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对接材料采买(该道路工程承建单位是被告),而非以经营主体的个人身份与原告对接材料采买;其二,根据被告向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代支付委托书以及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泳洪均在2018年8月17日的代支付委托书上签字),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提供施工材料,被告并未作反对表示,也未就陈泳洪的身份问题向原告表明,而是通过委托和直接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虽然被告抗辩称其所有的对外付款均系受陈泳洪的委托,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能直接对抗原告;其三,第三人陈泳洪向原告采买的沥青混凝土属于案涉道路施工正常所需,且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案涉道路施工;其四,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属于善意相对方,不能证明原告有明显过失。因此,综上分析,被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泳洪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人陈泳洪以被告承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身份向原告采买材料,虽无被告授权,但让原告方产生信赖基础,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本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部分付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交证据“说明”的内容均表明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但该道路工程正在审计,被告公司没有收到最终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说明”中的“烦请宏旭达公司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道路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以上两家供货单位的材料款”,仅表明原告要求被告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原告,属于催款性质,并非表明待工程结算后才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并未就付款问题附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上,原告未盖章确认也未追认,该说明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原告与第三人陈泳洪结算确认的尚欠材料款为223950.34元。原告提交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工程对外材料欠款金额,被告在说明上盖章确认,即包括了对该欠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在2019年8月13日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30000元后未支付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分析,本案材料欠款未附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223950.34元支付原告。
第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欠款22395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材料欠款虽经过结算,但结算单上未明确结算时间,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当计算为:以223950.34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23950.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3950.3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材料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培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杨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