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云龙村7组。
经营者:李念清,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5栋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洪,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泳洪,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诉人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以下简称汇鑫沙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丰澄建司)、原审第三人陈泳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鑫沙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富、张菊容,被上诉人峪丰澄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志、李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泳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沙石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宏旭达公司支付汇鑫沙石场水泥稳定基层碎石材料欠款552,837.50元,并赔偿汇鑫沙石场以552,83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宏旭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双方均确认2019年5月30日“说明”,原宏旭达公司就应当在2019年8月23日收到业主支付的23万元后按约支付首期付款,原宏旭达公司属违反合同约定,汇鑫沙石场有权请求原宏旭达公司付清全部欠款;二、2021年4月19日,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国投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自贡市板仓鸿板支路结算进度情况表说明”,证明原宏旭达公司经业主反复催促仍怠于提交项目结算资料,履行结算义务,恶意拖延向业主收款损害汇鑫沙石场的利益,其行为已告知汇鑫沙石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汇鑫沙石场有权请求原宏旭达公司付清全部欠款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汇鑫沙石场的上诉请求。
峪丰澄建司辩称,一审认定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陈泳洪未进行答辩。
汇鑫沙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鑫沙石场水泥稳定基层碎石材料欠款552,837.5元,并赔偿汇鑫沙石场以552,8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宏旭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宏旭达公司中标承建高新国投公司发包的自贡市板仓鸿板大道(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2017年12月原宏旭达公司与第三人陈泳洪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将道路工程施工转包给陈泳洪,合同约定陈泳洪自主管理、包干使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原宏旭达公司向陈泳洪收取2%的管理费用,在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因道路工程施工需要,陈泳洪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与汇鑫沙石场对接道路工程施工所需水稳材料的采买事宜,2018年6月29日,原宏旭达公司向汇鑫沙石场预支付水稳材料款150,000元,2018年7月6日至9日,汇鑫沙石场向该道路工程供货。2018年8月25日,汇鑫沙石场与第三人陈泳洪就材料欠款结算为552,837.50元,汇鑫沙石场与第三人陈泳洪在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9年5月15日,本案汇鑫沙石场以及另案自贡路翔建材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宏旭达公司出具“说明”,该份说明载明“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所用水泥稳定基层碎石材料由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提供,总计用量为5,956.25t,欠款金额552,837.5元。所用沥青混凝土材料由自贡路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欠款金额223,950.34元,欠款共计776,787.84元。烦请原宏旭达公司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道路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以上两家供货单位的材料款”。汇鑫沙石场与另案自贡路翔建材有限公司以及陈泳洪在该份说明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9年5月30日,汇鑫沙石场经营者李念清向原宏旭达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该份说明主要载明“因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陈泳洪)承接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所用水泥稳定基层碎石材料由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提供,总计量5,956.25t,欠款金额552,837.50元,所用沥青混凝土材料由自贡路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欠款金额为223,950.34元,以上材料欠款共计776,787.84元。请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拨来进度款中支付:第一次业主拨付的进度款中支付内江市某经营部7万元;第二次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公司扣出相应的税金及费用,剩余部分支付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第三次待工程审计后业主支付给贵公司后,公司扣出相应的税金及费用,剩余部分支付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所欠剩余款项,其余款项由本人自行与陈泳洪协商解决。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本人也无向贵公司追诉的权利。”
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陈泳洪向原宏旭达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载明“等工程款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后,由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入金额为776,787.84元。现委托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工程的款项直接拨付给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2019年5月31日,汇鑫沙石场经营者李念清还向原宏旭达公司出具“领条暨承诺书”,承诺所剩欠款776,787.84元,待业主将该项目工程款转到贵公司后,由原宏旭达公司代支付给汇鑫沙石场。其余款项由其本人自行与陈泳洪协商解决。
另查明,原宏旭达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收到高新国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0,000元,原宏旭达公司称该笔工程款受陈泳洪委托,已支付该工程的其他材料款。该道路工程已完工,但尚在审计,原宏旭达公司尚未与高新国投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第三人陈泳洪的材料采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汇鑫沙石场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依法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泳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其一,第三人陈泳洪虽不是原宏旭达公司员工,但该工程转包给陈泳洪后,其是以案涉道路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与汇鑫沙石场对接材料采买(该道路工程承建单位是被告),而非以经营主体的个人身份与汇鑫沙石场对接材料采买;其二,原宏旭达公司直接向汇鑫沙石场预支付材料款的客观事实,证明原宏旭达公司知晓汇鑫沙石场在为原宏旭达公司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提供施工材料,原宏旭达公司并未作反对表示,也未就陈泳洪的身份问题向原告表明,虽然原宏旭达公司抗辩称其所有的对外付款均系受陈泳洪的委托,但第三人与原宏旭达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能直接对抗汇鑫沙石场;其三,第三人陈泳洪向汇鑫沙石场采买的水稳材料属于案涉道路施工正常所需,且实际用于原宏旭达公司承建的案涉道路施工;其四,综合汇鑫沙石场、原宏旭达公司双方证据分析,汇鑫沙石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属于善意相对方,不能证明汇鑫沙石场有明显过失。因此,综上分析,原宏旭达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泳洪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人陈泳洪以原宏旭达公司承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身份向汇鑫沙石场采买材料,虽无原宏旭达公司授权,但让汇鑫沙石场产生信赖基础,让汇鑫沙石场有理由相信是与原宏旭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法应由原宏旭达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本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汇鑫沙石场实际向原宏旭达公司供货,原宏旭达公司部分付款,汇鑫沙石场、原宏旭达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汇鑫沙石场与第三人陈泳洪结算确认的尚欠材料款为552,837.50元。汇鑫沙石场提交的说明以及原宏旭达公司提交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工程对外材料欠款金额,该份说明是汇鑫沙石场、原宏旭达公司与第三人陈泳洪共同签订的,原宏旭达公司在说明(2019年5月30日)上盖章确认,即包括了对该欠款金额的确认。但该份说明同时就材料款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审计后业主支付给原宏旭达公司后,剩余部分支付给汇鑫沙石场,其余款项由汇鑫沙石场经营者与陈泳洪自行协商解决。该份说明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目前该道路工程正在审计,原宏旭达公司没有收到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汇鑫沙石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因此,汇鑫沙石场要求原宏旭达公司支付材料欠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8,284元,由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鑫沙石厂依法提交了2021年11月22日高新国投公司出具的关于《自贡市板仓鸿板支路结算进度情况说明》,该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因峪丰澄建司未按要求提供资料,导致至今未能结算。峪丰澄建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峪丰澄建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关于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材料款的约定为附期限而非附条件。故上述证据与争议事实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汇鑫沙石厂提交的证据有业主公司盖章,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截至2021年11月22日峪丰澄建司未补充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未能结算审计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22日,业主高新国投公司出具《自贡市板仓鸿板支路结算进度情况说明》显示:该工程由峪丰澄建司建设;该项目完工验收后,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金额443.0689万元,根据施工单位送审资料(竣工图一册、结算办理申请单一份)我方初审金额为373.93万元。由于资料不完善,土方工程土石比不明确,强夯方案、签证等均无法提供。……在结算办理过程中我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联系施工方负责人陈总、造价人员盖工,施工方负责人仅提出不认可初审金额,但对该项目结算资料也没有进行补充。截至2021年11月22日,经我方多次催收,施工单位仍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结算、审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二审庭审中,汇鑫沙石场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竣工。法庭责令峪丰澄建司提供案涉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印证资料,但峪丰澄建司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稳定基层碎石材料款项552,837.5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案涉水泥稳定基层碎石材料款项552,837.5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汇鑫沙石场与第三人陈泳洪结算确认了案涉材料款的金额,从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案涉《说明》约定第一次业主拨付的进度款中支付内江市某经营部7万元,第二次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业主拨付工程款后,第三次付款条件为工程审计业主拨付工程款后。本案汇鑫沙石场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已经竣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该工程项目是否最终结算,峪丰澄建司作为买方,应及时与业主完成结算,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据业主高新国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结算办理过程中,其多次联系项目负责人陈总要求补充结算材料,但至今仍未补充导致工程结算审计不能正常进行。汇鑫沙石场无法控制峪丰澄建司与业主予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时间为2018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峪丰澄建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至工程至今未能结算,故应视为案涉材料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峪丰澄建司以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尚未结算,从公平原则考虑,峪丰澄建司应从汇鑫沙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支付所欠款项利息。
综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欠款552,837.50元及利息(以552,837.50元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8,484元,由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莉
审 判 员 王家玉
审 判 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 宇
书 记 员 钟含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