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民初4583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2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雯,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4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5栋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2632672Q。
法定代表人:杨进志,董事长。
被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广汉市韶山路五段109号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337846992P。
法定代表人:蓝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丰澄建设公司”)、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峪丰澄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837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汉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峪丰澄建设公司、广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0日,广汉建设公司与峪山澄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广汉建设公司将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两区共建项目道路GN11工程发包给峪丰澄建设公司承建,峪丰澄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具体施工,两者系挂靠关系。后***因资金短缺找到***,请求***完成案涉工程扫尾施工。2019年12月15日,***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扫尾施工,并与峪丰澄建设公司达成约定,由***实际进场施工,因峪丰澄建设公司拒绝与***签订工程转、分包合同,经协商,双方以《商品销售合同》《石材采购合同》的方式确定工程金额总价为1083740元,并在《石材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乙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完成了对该项目标段的扫尾施工,支付了材料款、员工工资、业务费、审计费等费用共计1112006.23元,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四川大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万福片两区共建项目道理GN11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5704124元。项目审计后,***要求***、峪丰澄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峪丰澄建设公司拒绝向***支付,并表示广汉建设公司尚未拨款。***认为,***作为广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万福片两区共建项目道路GN11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并已通过审计,故***及峪丰澄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而广汉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广汉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状及法院确定的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广汉市,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峪丰建设公司、广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本案系专属管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主张在《石材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管辖的条款,但该约定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四川省广汉市,故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汉建设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汉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丹
人民陪审员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杨青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