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进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洪,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云龙村**/div>
法定代表人:贺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泳洪,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上诉人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丰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泳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峪丰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洪、李可,被上诉人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泳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峪丰澄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1)川031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路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路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以原审第三人陈泳洪系上诉人承建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向被上诉人路翔公司采买材料,虽无授权但让被上诉人产生信赖基础,构成表见代理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第三人陈泳洪在购买材料时既没有足以证明其具有授权的权利表象,被上诉人也未尽到更多的、积极的审慎义务,一审判决未对原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达成合意时是否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外观进行论述,径直认定因其系实际负责人,因此具有使被上诉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以案涉材料实际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后,上诉人未反对为由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表见代理混淆了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人中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未附条件,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中明确显示请上诉人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支付案涉材料款,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也应认定在业主付清款项之后才对被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
路翔公司辩称,陈泳洪是上诉人峪丰澄公司承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自始至终代表上诉人就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对外开展活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仅仅是履行催款,并非约定付款条件。即使有付款条件,案涉项目在2019年已经竣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上诉人都未向业主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其行为也是在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原审第三人陈泳洪未发表答辩意见。
路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材料欠款223950.34元,并赔偿原告以223950.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宏旭达公司中标承建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自贡市板仓鸿板大道(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2017年12月被告宏旭达公司与第三人陈泳洪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将道路工程施工转包给陈泳洪,合同约定陈泳洪自主管理、包干使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被告宏旭达公司向陈泳洪收取2%的管理费用,在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最终以审计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因道路工程施工需要,陈泳洪以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对接沥青混凝土材料的采买事宜。2018年8月17日,被告宏旭达公司向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代支付委托书”,委托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代支付材料款。其中一份代支付金额为190000元,原、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另一份代支付金额为400000元,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泳洪均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2日、9月3日向该道路工程实际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供货完毕后,原告与陈泳洪结算,材料款合计金额为863950.34元,原告和第三人陈泳洪在材料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2018年9月6日被告宏旭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自贡市板仓江板支路——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2019年1月15日,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宏旭达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转账支付590000元,第三人陈泳洪认可以上转款共计640000元均系其本人委托被告宏旭达公司转款。
2019年5月15日,本案原告路翔公司以及另案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联合向被告宏旭达公司出具“说明”,该份说明载明“龙乡大道支路道路工程所用水泥稳定基层碎石材料由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提供,总计用量为5956.25t,欠款金额552837.5元。所用沥青混凝土材料由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欠款金额223950.34元,欠款共计776787.84元。烦请宏旭达公司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道路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以上两家供货单位的材料款”。原告路翔公司与另案原告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以及陈泳洪在该份说明上盖章、签字确认。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陈泳洪向被告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载明“等工程款转到公司基本账户后,由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转入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入金额为776787.84元。现委托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工程的款项直接拨付给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
另查明,被告宏旭达公司在2019年8月13日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0000元,被告宏旭达公司称该笔工程款受陈泳洪委托,已支付该工程的其他材料款。该道路工程已完工,但尚在审计,被告宏旭达公司尚未与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第三人陈泳洪的材料采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依法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三人陈泳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其一,第三人陈泳洪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该工程转包给陈泳洪后,其是以案涉道路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对接材料采买(该道路工程承建单位是被告),而非以经营主体的个人身份与原告对接材料采买;其二,根据被告向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代支付委托书以及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泳洪均在2018年8月17日的代支付委托书上签字),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案涉道路工程提供施工材料,被告并未作反对表示,也未就陈泳洪的身份问题向原告表明,而是通过委托和直接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虽然被告抗辩称其所有的对外付款均系受陈泳洪的委托,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能直接对抗原告;其三,第三人陈泳洪向原告采买的沥青混凝土属于案涉道路施工正常所需,且实际用于被告承建的案涉道路施工;其四,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原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属于善意相对方,不能证明原告有明显过失。因此,综上分析,被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泳洪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三人陈泳洪以被告承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身份向原告采买材料,虽无被告授权,但让原告方产生信赖基础,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本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交证据“说明”的内容均表明向原告付款的条件是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后,但该道路工程正在审计,被告公司没有收到最终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该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说明”中的“烦请宏旭达公司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道路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以上两家供货单位的材料款”,仅表明原告要求被告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原告,属于催款性质,并非表明待工程结算后才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并未就付款问题附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说明”上,原告未盖章确认也未追认,该说明内容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与第三人陈泳洪结算确认的尚欠材料款为223950.34元。原告提交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工程对外材料欠款金额,被告在说明上盖章确认,即包括了对该欠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在2019年8月13日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30000元后未支付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分析,本案材料欠款未附支付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223950.34元支付原告。
第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欠款223950.34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材料欠款虽经过结算,但结算单上未明确结算时间,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当计算为:以223950.34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23950.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3950.3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2021年6月7日,四川宏旭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旭达公司)更名为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峪丰澄公司是否是案涉材料款的付款主体;2.案涉材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峪丰澄公司是否是案涉材料款的付款主体问题。上诉人峪丰澄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陈泳洪在购买案涉材料时并没有出具上诉人的授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峪丰澄公司承接的项目,项目承接后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泳洪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道路工程施工转包给陈泳洪,由陈泳洪自主管理。虽然庭审查明,陈泳洪并非峪丰澄公司的员工,在签订合同时亦没有出具峪丰澄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但是在陈泳洪与路翔公司就案涉材料的买卖合同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峪丰澄公司向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代支付委托书”,委托其向路翔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路翔公司在见到该“代支付委托书”后才按约定向案涉工地供货。因此,峪丰澄公司出具“代支付委托书”的这一行为,实际系对陈泳洪与路翔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的认可,亦足以让路翔公司相信陈泳洪的行为系代表峪丰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陈泳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峪丰澄公司与路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应当向路翔公司支付案涉材料款。
关于案涉材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峪丰澄公司认为,路翔公司与沿滩区永安镇汇鑫沙石场向峪丰澄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烦请宏旭达公司收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道路工程款后,第一时间支付以上两家供货单位的材料款”,现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路翔公司向峪丰澄公司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实际系向峪丰澄公司催款而并非约定付款条件,上诉人峪丰澄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峪丰澄公司与路翔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于材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上诉人峪丰澄公司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即向路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峪丰澄公司实际已向路翔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尚欠材料款223950.34元,现路翔公司起诉要求峪丰澄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峪丰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上诉人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谭爱华
审 判 员 曾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章琴
书 记 员 徐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