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97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5栋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峪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误工费200元×200天=4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41444元×20年×0.2=165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318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为三被告位***乡的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工地上的钢管压伤左脚踝。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天全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3日出院。2022年3月9日,原告的伤经雅******定中心评定,其左踝部复合型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共计1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限误工及护理时限)。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三被告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问题,对其主张的金额也没有异议,***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公司造成的,不是我们保险出现了问题,我们的项目本来应该在2020年5月完工,但后来公司的资质出问题了,业主就要求我们停工,导致工程没有按时交付,如果公司资质不出问题,工程在保险期内就完工了,就不会出这个事情。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也没有意见,我的意见也与***一致,我也认为是公司资质原因导致的,是公司的主要责任,并且***喊***去做活时,我是不清楚的,至于责任的承担由法院裁判。
被告峪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不是答辩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其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案涉工程是答辩人中标后又按合同原价承包给了***,由其独立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由其承担施工中包括安全在内的一切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是***聘请的工作人员,由***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及工资的发放,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更不是答辩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按照答辩人与***的约定,被答辩人因安全事故受伤,应由***负责。故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具《证明》,***出具《情况说明》,务工记录,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做工天数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事实,原告每天工资200元;
2.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天全县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出院全休6个月及医疗费情况;
3.雅******定中心***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花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需要1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就医复查评残产生相应交通费290元;
5.***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焊工职业资格;
6.***兄弟姐妹、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
被告峪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中的务工记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务工记录只能记录原告的临时工作时间,误工费不能按照临时工资标准,应按照120元/天计算;对第2组无异议;对第3组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有异议,原告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营养期90天不予认可;第4组交通费中有票据的290元无异议,对无票据的部分不认可;第5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是具有焊工操作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峪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集镇生活用水补水项目施工合同》《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藏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集镇生活用水补水项目施工,及被告与***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施工,由***自主管理,自负盈亏;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承担该项目的安全责任,并对事故主动承担一切责任;
2.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公司原名为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已证实该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原告也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协议书是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不能对抗原告,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两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峪丰公司原名为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达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更名换领营业执照。
2019年6月26日,宏旭达公司中标**集镇生活用水补水项目,当月28日该公司与汉源县**藏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集镇生活用水补水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从团结村架设饮水管道至**集镇水厂及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5511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019年11月28月,宏旭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宏旭达公司将其中标的**集镇生活用水补水项目以合同价2551100元承包给***施工,由其自主管理,包干使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工程所需的管理、技术和生产人员由***自行选择,宏旭达公司按合同金额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由***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为***的合伙人。2021年10月14日,因突发山体滑坡管道被压断,***临时联系***到工地进行电焊,约定工资为200元/天,***等人在进行电焊作业时未将钢管固定好,后脱落的钢管将***砸伤。当日,***等人将其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1月3日,出院西医诊断为:1.左内、外、后踝及腓骨下段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2.左距腓前韧带断裂3.左距骨骨软骨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六个月,三月内伤肢免负重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术后三个月必须扶双拐行走)。院外正规医院换药、拆线,术后12天拆线。2.术后3月取除下胫腓联合螺钉。3.出院后2、6、9、12个月来院复查(每周五为复查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住院花费医疗费22991.35元、治疗费1521元、放射科检查费238元、手术费1057.89元、购买病员服60元,***及其妻子***入院核酸检查费95元,2022年1月24日在汉源丁琼洪内科诊所购买骨折用药花费1035元;以上费用合计26998.24元。
2022年3月2日,***委托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临鉴字第174号《***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踝部复合型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5%以上的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共预计14000元人民币;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误工及护理时限),***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父亲***于1939年6月29日出生,母亲***于1937年3月3日出生,两人共育有7名子女。***受伤后,***及***已支付了住院费等各项费用37000元。
上述事实有《**集镇生活用水补水项目施工合同》、准予变更等级通知书、《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检查费票据、《***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二、原告的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从被告***与峪丰公司签订的《四***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被告峪丰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按工程总价的3%向被告峪丰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被告***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与***认可两人为合伙关系,原告***系被告***雇请的临时务工人员,工资由被告***向其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直接的保障责任,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专业操作资质的人员,在进行电焊作业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该节钢管为原告***等人在作业时未固定妥当而掉落,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个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被告峪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并从违法转包中获取利益,应承担违法转包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峪丰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将原告的主张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由其妻子***陪同看病符合实际情况,核酸检查费支出也符合疫情防控的客观需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26998.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住院至2021年11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有《***定意见书》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护理费,《***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系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已包含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本案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评定为180天为准。同时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20元/天×180天=21600元;
6.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41444元/年×0.2×20年=16577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1元/年/人×5年×2人×0.2×÷7人=7706元;
9.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后续复查的情况,酌定为15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56580.24元,由被告***、***承担80%即205264.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7000元后,被告***、***还需支付168264.19元,被告峪丰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264.19元;
二、被告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负担841元,被告***、***、四川峪丰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