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7848号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彭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理赔款2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门合加油站附近,案外人杨红喜驾驶辽Axxx**小型汽车压沙土堆翻车,造成案外人杨红喜及乘客李秀杰受伤,辽Axxx**车辆受损。辽A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2416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5日0时-2017年7月5日0时。我公司就上述事故赔付辽Axxx**车主车辆维修费265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事故发生后杨红喜、李秀杰分别起诉被告请求赔付人伤赔偿相关费用。于洪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辽0114民初16072号、1607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因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通畅,在夜间也未对施工路段设置照明设施,未进一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负事故的80%责任。
原告在车损险赔付限额内已按照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付26500元。现根据于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多赔付的80%,即21200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赔偿款,故起诉到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门合加油站附近,案外人杨红喜驾驶辽Axxx**小型汽车压沙土堆翻车,造成案外人杨红喜及乘客李秀杰受伤,辽Axxx**车辆受损。辽A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2416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5日0时-2017年7月5日0时。原告就该事故于2016年11月赔付辽AQ20**车主车辆维修费265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
事故发生后杨红喜、李秀杰分别起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的(2016)辽0114民初16072号、160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的80%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和进行辩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案外人杨红喜驾驶辽Axxx**小型汽车压沙土堆翻车,造成案外人杨红喜、乘客李秀杰受伤及辽Axxx**车辆受损。经法院判决被告负该事故的80%责任。原告在车损险赔付限额内已按照全部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车损赔偿款后即取得了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21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艺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