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6483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于洪区巢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118176431K。
法定代表人:刘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8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22时,原告***驾驶辽A×××**号轿车从北八号街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至沈新路第三排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第三排机动车道正中间因施工造成水井坑,水井坑完全占据第三排车道,在车轮压过第三排车道水井坑时造成原告车辆车胎爆裂、轮毂变形。因该水坑无任何警示牌,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警,并找到了被告,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责任不应该全部由我方承担。如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注意瞭望或者未超速,就会避免事故发生,因其未向交通部门报案,当时现场未鉴定对方的车速和刹车系统是否正常,因此,使得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责任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辽A×××**号轿车从北八号街右转至沈新路第三排机动车道时,因该排车道正中间窨井施工出现井坑,车辆经过时造成右侧轮胎爆胎、轮毂变形、眼镜盒脱落、左右侧下弯臂及右侧下直臂损坏的后果。原告找到施工单位负责人协商未果后报警。另查,井坑附近并无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黑马动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发生修理费839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报案回执、照片、修车票据、修车结算单、修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完全封闭施工现场,以保证车辆或行人无法进入施工路段,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被告放任原告驶入施工路段并发生事故,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夜晚驾驶更需要注意瞭望、小心慢行,其忽视瞭望,发现状况处置不当,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原告提供了沈阳黑马动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单、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维修费839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因被告系未尽安保义务的侵权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6712元(8390×8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公路建设公司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红
人民陪审员 倪宪纯
人民陪审员 赵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