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田庄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杜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秀超,德州陵城区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许本义,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上诉人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许本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146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签订所谓的《施工劳务合同》。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印章可以看出,这份合同中的项目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印章完全不相符,这份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陵城区人民法院使用这份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合同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沂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至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中标“德州市2017年度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十一标段”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将总工程中的扬水站一座、泵站两座分包给***施工但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以加盖有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德州市2017年度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建设项目区陵城区项目区十一标段项目部公章的劳务施工合同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徐本义清偿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沂源县基础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有待于实体审理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叶楠楠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盼盼
书 记 员 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