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5民初985号
原告:浙江龙游钢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巨龙路121、123号。
法定代表人:葛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705-707室。
法定代表人:叶子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安璐,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烔,绍兴市上虞区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林,绍兴市上虞区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龙游钢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公司)与被告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被告培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49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承建浙江龙游东方阿纳萨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为由,从2017年3月至8月,陆续向其购买镀锌管及相关材料。现两被告尚欠货款149062元,虽经催讨至今未能支付。为此,提起诉讼。
培华公司辩称,根据钢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培华公司从未向钢运公司采购案涉的镀锌管及相关材料,其与钢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二、案涉工程是培华公司承包给案外人范某施工,即范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第二被告***并不是培华公司的员工,与培华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职务代表,即***的签字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第三、因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的签字,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钢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应为范某或者培华公司,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范某的雇佣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钢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培华建设公司从浙江龙游东方阿纳萨克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年产3500吨新型生物农药制剂技改项目。范某从培华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由其实际施工。2017年3月至8月,钢运公司陆续向该项目工地提供镀锌管及相关材料,由***签收。钢运公司共向该项目工地供货224062元,***签收货物计216707元,赵兴土签收货物计7355元,钢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75000元,未付货款149062元。***自认系范某雇佣的工地材料保管员,并提交了其在工地的其他货物签单原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为范某雇佣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受人的确定问题。钢运公司认为买受人系***和培华公司,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货物系***签收均无异议,但从***的自认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在该工地的其他货物签单、结合该工地实际施工人为范某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系范某的雇佣人员。***在钢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实际买受人应当认定为***的雇主范某。
钢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有***的签名,***也予以认可,***又系范某的雇佣人员,故钢运公司与范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钢运公司已实际向范某承包的该项目工地供货224062元,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对所欠货款149062元提供了销货清单证据证实,范某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综上,钢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钢运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龙游钢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浙江龙游钢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金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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