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游钢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巨龙路121、123号。
法定代表人:葛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705-707室。
法定代表人:叶子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卉,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国,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烔。
上诉人浙江龙游钢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华公司)、赵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20)浙0825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赵伟国认可上诉人持有的销货(合同)清单是其签名,但未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书证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一审法院在范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讼争货款的债务人为范某,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材用于培华公司建设的项目。该项目又转包给范某是违法转包且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培华公司收取了货物,培华公司显然应承担付款义务。
培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范某,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以相关建材送到培华公司工地为由要求培华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实际上是范某与上诉人达成买卖合意,买卖相对方为范某,不是培华公司。培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范某是否合法,与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伟国辩称,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伟国是范某的雇员,其在送货单中签字是职务行为,范某才是买受人。
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培华公司、赵伟国支付货款149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培华公司、赵伟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培华公司从浙江龙游东方阿纳萨克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年产3500吨新型生物农药制剂技改项目。范某从培华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并由其实际施工。2017年3月至8月,钢运公司陆续向该项目工地提供镀锌管及相关材料,由赵伟国签收。钢运公司共向该项目工地供货224062元,赵伟国签收货物计216707元,赵兴土签收货物计7355元,钢运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75000元,未付货款149062元。赵伟国自认系范某雇佣的工地材料保管员,并提交了其在工地的其他货物签单原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为范某雇佣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受人的确定问题。钢运公司认为买受人系赵伟国和培华公司,但培华公司、赵伟国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系赵伟国签收均无异议,但从赵伟国的自认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在该工地的其他货物签单、结合该工地实际施工人为范某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伟国系范某的雇佣人员。赵伟国在钢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签名,系职务行为,实际买受人应当认定为赵伟国的雇主范某。
钢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有赵伟国的签名,赵伟国也予以认可,赵伟国又系范某的雇佣人员,故钢运公司与范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钢运公司已实际向范某承包的该项目工地供货224062元,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对所欠货款149062元提供了销货清单证据证实,范某依法应当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综上,钢运公司要求培华公司、赵伟国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培华公司、赵伟国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钢运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范某为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予以纠正外,对其他的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赵伟国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赵伟国受他人雇佣履行职务签收相关建材。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云波二审中陈述,其是接到一个自称是培华公司员工的人的电话并经协商而达成案涉建材买卖关系,其不能确认对方确切的身份,现亦无法提供对方的联系电话,根据以上陈述,显然不能认定赵伟国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葛云波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其通电话的人系以钢运公司的名义达成讼争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话对方系培华公司的员工或者有培华公司的代理权,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理由且无过错地相信通话人有代理权,因此,难以认定培华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妥当,但在范某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其系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浙江龙游钢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红胜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曾 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