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培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264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705-707室。

法定代表人:叶子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系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宣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均是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玉、被告培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徐宣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水电、消防等工程款2155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欠款付清止),培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培华公司承接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项目建设工程,之后培华公司将该工程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系该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开工,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671928元,审定价为:522161元。2016年培华公司承接龙游县湖镇中心卫生院优生优育优教指导中心室内维修工程,其中水电设施工程转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应付***工程款57900元。加上其他零星工程材料款24770元,合计应支付***水电等承包施工工程款为604831元,减除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9259元(其中培华公司直接支付129259元;***支付260000元),至今尚有215572元未支付给***。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培华公司辩称,第一,***陈述的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项目工程、龙游县湖镇中心卫生院优生优育优教指导中心室内维修工程是由培华公司从他处承包的,然后又将该二项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二项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以及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项目工程送审价格是671928元,审计价格为522161元是事实的。***与培华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是无权请求培华公司付款的。第二,2018年2月12日,***与***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余额是103590元,经***同意,由培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培华公司于2018年的2月13号向***付款95000元,***在领付款凭证上已写明“收到湖镇卫生院、龙游县人民医院、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水电整修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本工程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全部结清”等字样。于2019年的1月21号,向***付消防管费用款8359元,***在领付款凭证上写明“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消防管(现金已收)已结清培华公司的人工工资”字样。2019年1月15日,***还作出书面承诺:他与***工程款的结算不论发生什么情况,一切纠纷由其本人负责和承担,与培华公司无关,不再向培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违背承诺又向培华公司主张权利,与诚信原则相悖,其请求培华公司付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陈述的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项目工程、龙游县湖镇中心卫生院优生优育优教指导中心室内维修工程是由培华公司从他处承包的,然后又将该二项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二项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以及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项目工程送审价格是671928元,审计价格为522161元是事实的。但2018年2月12日,***与***已经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是103590元。该结算由培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小龙主持,结算单由***、***、陈小龙签字确认。结算后,2018年2月13日,培华公司代***向***付款95000元,于2019年1月21日向***付款8359元,二次领款***均出具领(付)款凭证,且均在领(付)款凭证上写明了工程款已结清等字样。故***已向***付清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联系单、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工程送审材料、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图纸交底签到单、***书写的结算单、***账号为62×××15的分户明细对账单、工程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审计费发票、培华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12日结算单复印件(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出具的承诺书、***提供的***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四份(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以及***、培华公司均提供的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被告均提供的***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7日,培华公司从衢州赋腾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项目建设工程。承包之后培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671928元,审定价为:522161元。2016年培华公司承包龙游县湖镇中心卫生院优生优育优教指导中心室内维修工程,承包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电设施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16年2月6日,***向***支付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项目建设工程工程款110000元。2016年8月30日,培华公司向***支付该工程工程款25900元。2017年1月21日,***向***支付该工程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支付该工程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在培华公司员工陈小龙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确认***尚需支付***工程款103590元,其中消防管整改费用为8359元。结算后,2018年2月13日,因***尚有部分工程款在培华公司处,培华公司经***同意后代***向***支付工程款95000元,***在领(付)款凭证上已写明“收到湖镇卫生院、龙游县人民医院、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水电整修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本工程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字样。2019年1月21日,培华公司又向***支付消防管整改费用8359元,***在领(付)款凭证上写明“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消防管(现金已收)已结清培华公司的人工工资”字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否按作废处理。

***认为,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单其系在***“以不签字就不结账”相威胁,其在无奈的情形下才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实际并没有和***结算好。培华公司认为,2018年2月12日结算后,2018年2月13日,培华公司准备向***付款时,***打电话给培华公司的员工陈小龙,认为对2018年2月12日结算单上的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水电整修项目建设工程工程款审计价522161元直接扣减50000元以及已付合计里面的63709元,认为522161元直接扣减50000元再结算不同意以及63709元不能作为已付款项扣除,故就将工程款预留了113709元在培华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单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字。其次,根据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单,***尚需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03590元。而培华公司则称其预向***付款时,***向其提出对结算单中的部分款项存在争议于是将工程款预留了113709元在培华公司,等其双方对争议部分协商好再来公司领款。本院认为培华公司所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后培华公司仍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额代***向***支付工程款,结合***收款后出具的领(付)款证明,其已在上面明确写明“收到湖镇卫生院、龙游县人民医院、龙游石窟运维班生产用房及配套设施水电整修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本工程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全部结清”字样。且***向本院起诉称***需支付给其的龙游县湖镇中心卫生院优生优育优教指导中心室内维修工程的水电工程款57900元也与2018年2月12日结算单上载明的一致。综上,可以认定,***、***均一致认可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作废,***已按照结算单向***结清全部工程款款项。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如认为双方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单已经作废,故并未结算***也并未付清工程款其需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并未提供。故对其要求***支付215572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培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宇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