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5民初1929号
原告:**,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祥,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解除委托):范德根,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解除委托):王雅芳,衢州市柯城区航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叶宅社区****。
法定代表人:申明辉,经理。
被告: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子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卉,浙江游龙律师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
法定代表人:温连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
被告:***,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辉(***儿子),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华公司)、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方村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8月10日,因***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原告。本案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根、王雅芳、原告***、被告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明辉、被告培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被告西方村村委会主任温连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祥、周鑫、被告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明辉、被告培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被告西方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女儿周依溺水死亡所造成的包括死亡赔偿金997980元、丧葬费36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49.40元、尸体冷藏费6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94268.40元中的60%,即656561.04元。事实和理由:万鸥塘位于浙江省龙游县××村××村。2020年5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在该村度假的**的女儿周依(2013年7月9日出生)与小伙伴邱梓涵(2015年5月25日出生)到附近小卖部买零食,途经万鸥塘边人行道时,由于该路段水塘边无任何防护设施,滑入万鸥塘中,且由于该路段旁的水塘坡陡水深,致使周依、邱梓涵溺亡。万鸥塘由西方村村委会管理使用,该塘四周水深原来仅有三十公分,村民常在该塘取水、洗漱、嬉戏。2015年3月,恒辉公司承接和实施了“西方村(柏塘边)垦造耕地项目”,从万鸥塘中大量取淤泥用于垦造耕地;2016年5月,培华公司承包和实施了“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又从万鸥塘中取走大量的淤泥用于“肥土”工程。恒辉公司、培华公司在万鸥塘的取土行为致使原先只有三十公分水深的水塘变成塘岸陡峭,水深四、五米的深潭。但恒辉公司、培华公司在取土之后,未对水塘采取过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西方村村委会作为万鸥塘的管理人,明知万鸥塘水域因为恒辉公司、培华公司的取土挖泥行为产生了危险和增加了危险系数,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却未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水塘边沿未安装防护装置),特别是有人行道的塘沿也没有安装任何防护设施。2017年5月,西方村村委会将万鸥塘发包给***进行水产养殖,***在使用万鸥塘养殖过程中,也未对水塘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四被告的行为均对周依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对周依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恒辉公司辩称,恒辉公司虽然中标“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但因政府政策协调问题未到位,该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后经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协调,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下发詹政[2016]52号文件,将恒辉公司中标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项目终止实施,直接流转光伏项目,并将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性质、规模相近的“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张严垅水库)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置换给恒辉公司,向恒辉公司重新下达中标通知书并重新签订合同。故恒辉公司并未在万鸥塘中取土用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的施工。周依的死亡与恒辉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恒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培华公司辩称,培华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周依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培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是和詹家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是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且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在培华公司施工完成后,培华公司亦无需安装防护设施。周依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作为周依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应由监护人自己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方村村委会辩称,其一,案涉万鸥塘水塘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并非西方村村委会,万鸥塘属龙游县××村××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所有,故**、***将西方村村委会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二,案涉水塘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具有法律责任。该水塘与村同建,已有300余年历史,该水塘兼负灌溉、日常洗涤和消防等多重功能,故不可能也不现实在水塘的四周建设安全护栏,西方村村委会已在水塘三面设置护栏,立了五块安全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水塘边未设置防护栏的小道并非村里的主干道,也并无任何法律有此规定要求。周依的溺亡与水塘的管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三,周依溺亡事故的发生,其根本原因是**、***未尽到法定监护责任所致,过错完全在于**、***自身,应由**、***自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自2019年农历十二月起就不再承包万鸥塘养鱼。事故发生时其并非万鸥塘的承包人,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系恒辉公司承建的。
证据二,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龙游县詹家镇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系培华公司承建的。
证据三,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照片四张、龙游县公安局詹家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相关材料、光盘、尸体勘验笔录,证明:周依死亡的时间及死亡原因系溺水;周依的落水地点有缺口并未设置防护栏;万鸥塘的管理人是西方村村委会;万鸥塘由***承包养鱼等事实。
证据四,彭顺姬出具的声明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1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周依系**与彭顺姬的非婚生女,彭顺姬作为周依的父亲放弃周依死亡赔偿的相关权利。
证据五,“一周一集中”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万鸥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系西方村村委会。
证据六,浙江卫视小强热线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周依事发时万鸥塘的现状及四周的环境。
证据七,龙游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收费单各一份,证明周依溺水死亡后尸体存放于龙游县殡仪馆所花费的尸体冷藏费用6300元。
证据八,证人符某、祝某、方某、郭某的证言,证明万鸥塘原水深很浅,后恒辉公司、培华公司从万鸥塘中取土用于肥土项目工程以及村委会清淤后导致万鸥塘水深加深,增加了万鸥塘的危险性,并证明万鸥塘系由***承包养鱼,***以每年年底向村民发放鲜鱼的方式支付承包费。
恒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詹政[2016]52号文件、龙游县詹家镇招标中标通知书、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张严垅水库)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合同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恒辉公司中标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柏塘边垦造耕地项目因该项目直接流转光伏项目,故该项目并未实际施工,故龙游县詹家镇政府置换了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张严垅水库)垦造耕地项目给恒辉公司,并重新向恒辉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后恒辉公司仅对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张严垅水库)垦造耕地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培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自行打印的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招标公告;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公示;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合同复印件;2015年垦造耕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种植、肥土培育验收意见复印件;2015年垦造耕地种植补助、肥土培育验收签到单复印件;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培华公司系按照和龙游县詹家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进行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的施工并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安全隐患,培华公司的施工和周依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西方村村委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詹家镇西方村集体山塘、水库资产登记清册一份,证明万鸥塘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系龙游县××村××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
证据二,打印的万鸥塘现场照片八张,证明万鸥塘边设有警示标志,也设有禁止游泳、请勿嬉水的标志。东南西三面设有防护栏。
证据三,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合同一份,证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的业主系龙游县詹家镇人民政府并非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村委会。
证据四,龙游县公安局詹家派出所对***、田玉欢、林金仙、**、祝旭东、江松干所做的询问笔录共七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的根本原因系周依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万鸥塘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代表等十三人共同出具的《关于万鸥塘养殖权和养殖期限的证明》、方小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9年春节前,***就不再承包万鸥塘养鱼,故周依发生事故时***并非万鸥塘的承包人。
经质证,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对恒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培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西方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对各自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其证明力将在争议焦点中综合分析。
综上,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9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依于2013年7月9日出生,系**与彭顺姬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婚后,周依随其二人一起生活。***系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万鸥塘人。2020年“五一”劳动节时,**、***带着周依回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万鸥塘玩。2020年5月3日,周依独自外出和邱梓涵(2015年5月25日出生)在村里玩耍,后不慎落入万鸥塘中溺亡。2020年6月22日,彭顺姬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周依女儿受害赔偿的相应权利。
另查明,万鸥塘位于龙游县××村××村,该村以万鸥塘命名,与村同建,万鸥塘的主要功能为农田灌溉、村民日常洗涤和消防等。本案事故发生时,万鸥塘东西南面均安装有防护栏。北面有一条未浇筑水泥的小路,未安装有防护栏。万鸥塘边设有安全警示标牌。
对周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的主张合理,本院认定为997980元。
2.丧葬费,本院认为**、***的主张合理,本院认定为36039元。
3.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定为3人×3天×197.47元/天=1777.23元。
4.尸体冷藏费,并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合计1035796.2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在分析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时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万鸥塘是否属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集体所有?
**、***以其所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万鸥塘养殖塘的公示牌照片以及证据五来证明万鸥塘系属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集体所有并且万鸥塘由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村委会负责管理。西方村村委会以其所提供的证据一来证明万鸥塘并非属于龙游县××村××村××村××组集体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供的证据五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查证,本院不予认定。西方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一,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制作,对其所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时万鸥塘并非属于龙游县××村××村××村××组集体所有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万鸥塘位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结合**、***提供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万鸥塘养殖塘的公示牌照片,万鸥塘对外承包给他人养殖鱼时责任人系“罗忠东”,而罗忠东系时任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的村民主任。其次根据西方村村委会提供的照片,西方村村委会在万鸥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故本院认定万鸥塘属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集体所有并且万鸥塘由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村委会负责管理。
二、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否系万鸥塘的养殖承包人?
**、***以其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万鸥塘养殖塘的公示牌照片以及证据八来证明***系万鸥塘的养殖承包人。***以其提供的证据一、二来证明最后一次向万鸥塘自然村村民发放鲜鱼系2019年春节前,并且系用买来的鱼发放并非万鸥塘内的鱼,且自2019年春节后***就不再承包万鸥塘养鱼,故本案事故发生时,***并非万鸥塘的养殖承包人。本院审查后认为,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万鸥塘养殖塘的公示牌的落款时间系2017年5月,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并无证人可以证明2019年春节后***继续在万鸥塘养鱼,故仅凭**、***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仍是万鸥塘的鱼塘养殖承包人。结合***提供的证据,虽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其中万鸥塘的村民小组组长祝林贵、吴水良已到庭参加旁听,经询问,其二人对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其各自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所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时,***系万鸥塘的养殖承包人的事实不予认定。
三、恒辉公司、培华公司是否从万鸥塘取泥分别用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柏塘边垦造耕地项目、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以及周依的死亡与恒辉公司、培华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以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来证明“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系由恒辉公司承建,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由培华公司承建。恒辉公司、培华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时,从万鸥塘取泥用于工程施工,造成万鸥塘变深,增加了万鸥塘的危险性,与周依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恒辉公司以其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因政府的原因,“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已终止实施,该项目从未施工,故其并未从万鸥塘中取过土。培华公司以其提供的证据来证明其在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符合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亦不存在安全隐患。本院审查后认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八尚不足以证明恒辉公司承建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垦造耕地项目施工工程II标段(柏塘边)”已实际施工;培华公司承建的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新塘土地开发肥土培育工程虽已实际施工并竣工,但并不能证明培华公司取用万鸥塘的泥土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其次,**、***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从万鸥塘的取土行为与周依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恒辉公司、培华公司与周依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监护人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责任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周依死亡时尚不足七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有行为均应当在其法定监护人周依、***的监护之下实施。**、***平常对孩子履行监护责任的意识淡薄,认为七周岁的小孩已经具备对万鸥塘的危险性的认识,并且其家距离万鸥塘并不远,应认识到如周依外出游玩可能遭遇的危险,但仍然放任周依独自外出和同样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邱梓涵一起游玩,将被监护人周依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之中,此时应有的监护行为却处于完全缺失状态,最终导致两小孩溺亡悲剧的发生。**、***未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是导致周依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自行承担70%的责任。
万鸥塘系开放性自然水体,其形成具有历史性。西方村村委会虽已在水塘边设置安全警示标牌,但安全警示牌的设置与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周依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并无关联性。万鸥塘水深较深,较深处有四五米,如落入水中,对于不会游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亦存在危险性。但西方村村委会作为万鸥塘的管理人仅在万鸥塘的东南西三面安装了防护栏,北面并未安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万鸥塘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周依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西方村村委会对周依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0738.87元并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25738.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738.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原告**、***负担1654元(已预交),由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桂花
审 判 员 徐宇娟
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香君
书 记 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