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5民初235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705-707室。
法定代表人:叶子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晨,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昀,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培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肃、被告培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培华建设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两被告将浙江龙游东方阿纳萨克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2017年12月10日,两被告向***出具《结帐单》,承诺欠***工程款195000元。之后两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培华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因***所承建的涉案防水工程是由***分包,并非诉状所称为两被告分包,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第二,***将工程分包给***,是***的个人行为。因***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其公司的职员,更非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职务代表行为。第三,***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向***承接工程时,***不存在着任何代理培华建设公司的客观表现,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要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起诉。
***辩称,其欠***工程款195000元未付事实,其会尽力争取付清工程款。本案事实是2015年10月,口头约定其把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是其个人行为与培华建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培华建设公司从浙江龙游东方阿纳萨克作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年产3500吨新型生物农药制剂技改项目。***从培华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5年10月份,***将浙江龙游东方阿纳萨克作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2017年12月10日,***向***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算尚余工程款金额为195000元,核准人***等内容。***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但***承包的防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经结算,***拖欠***工程款195000元,双方无异议。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2月10日***向***出具《结帐单》中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但经***多次催讨,***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统一规定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主张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更正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培华建设公司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培华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故***要求培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金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余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