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北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湘北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北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57224383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1,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北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北路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被上诉人湘北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3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湘北路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但原审法院完全脱离合同约定做出有利于湘北路桥的判决。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与湘北路桥签订的《工程资料制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工程资料及报酬的交付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本工程技术资料费用分四次支付,第一笔预付款80000元;第二笔甲方(湘北路桥)在完成路基工程时支付100000元……”。截止目前湘北路桥只支付了70000元,其他款项均未付清。此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若因甲方(湘北路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导致乙方(**)不向其支付工程资料的,属于甲方(湘北路桥)违约,甲方仍应按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付款后乙方提交相应工程资料。”双方对完成的工程资料交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因此**有权拒绝交付工程资料。二、**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已经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全部工作成果,在湘北路桥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有权不向其交付成果。**已完成全部的工程资料,在一审庭审中**已将全部工程资料作为证据提交,并且表示只要湘北路桥按约支付款项**随时可以向湘北路桥交付成果。但截止目前湘北路桥连预付款都未付清,湘北路桥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恳请本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湘北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北路桥向**支付劳务费224400元;2.判令湘北路桥向**支付违约金67320元;3.判令湘北路桥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960元;4.判令湘北路桥向**支付律师12000元;5.判令湘北路桥向**支付保全费2328.4元;6.本案诉讼费由湘北路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与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资料制作协议》一份,约定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那曲市XX县XX镇XX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资料委托**完成,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2于2019年8月3日向**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载明“**做资料”;2020年1月19日,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那曲市XX县XX村公路改建一标向**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至今**未向湘北路桥交付工程资料。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湘北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作为承揽人,应当对自己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的具体内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湘北路桥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成果,故**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0.06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G317线至</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XX</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县</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XX</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镇</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XX</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村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交工验证性检测报告》和一份《那曲市</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县</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镇</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村</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交工检测申请》,拟证明**已向湘北路桥交付了部分工程资料,如果没有工程资料湘北路桥是不可能拿到上述检测报告及交工检测申请。湘北路桥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向湘北路桥提交了相关工程资料,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湘北路桥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那曲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出具的《G317线至</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县</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镇</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村</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交工验证性检测报告》和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金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那曲市</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县</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镇</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村</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交工检测申请》,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向湘北路桥提交了工程资料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湘北路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1向本院提交一份《那曲市</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县</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镇</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村</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完成竣工资料协议》,拟证明由于**未按照案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1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资料。**质证称,对该份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湘北路桥对该份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提交的该份协议系扫描件,并非原件,且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即湘北路桥应否向**支付劳务费224400元及违约金67320元的问题,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与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工程资料制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认可湘北路桥支付70000元劳务费,**也应向湘北路桥交付相应的工程资料。**作为承揽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完成工程资料并已实际交付部分的工程资料,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中提交的《G317线至</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县</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镇</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村</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交工验证性检测报告》和《那曲市</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县</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镇</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font-family: 仿宋;">XX</span><span style="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仿宋;">村</span><span style="font-family: 仿宋; font-size: 16pt; text-indent: 30pt;">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交工检测申请》均无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湘北路桥交付工程资料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湘北路桥向其支付劳务费224400元及违约金673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12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尼玛卓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