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72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生父),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五路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4T7N2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租赁费216481.4元及利息,利息以216481.4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4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后在被告**、***从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大英县蓬莱镇、卓筒井、寸塘口、同心、民主、**、金元等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施工。现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在该处进行施工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尚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16481.4元一直未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16481.40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被告**雇佣,其租赁费应当由**给付。 被告**辩称,**系受被告**、***雇请,为被告**、***管理工地,七个工地的工资均是由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一直没有付,应当由被告**、***负担。由于原告的租赁设备所做的工程,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关于**班组施工价格的补充协议》《委托书》《四川省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宁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全市统一打包建设运营PPP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挖机费用。同时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承包。 3.《机械结算单》1页,《机械台班签证单》6份共10页,《遂宁运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时单》16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机械劳务事实,被告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认可,相关机械劳务有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明确尚欠金额为216481.4元。 4.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为原告驾驶挖机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 5.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承包了大英污水处理厂的7个工地,聘请被告**参与管理,由于工程项目多,**一个人管理不过来,就请证人一起参与管理。工资由被告**给付。原告的机械在工地上施工,由现场负责人签字,也有的有***、**的签字,双方进行了结算,未付款。 被告**、***、**和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本院对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在大英的项目部进行了询问,其项目部对证据2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四川省政府采购网站发布《四川省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宁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全市统一打包建设运营PPP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四川能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四川省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宁市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全市统一打包建设运营PPP项目,2020年4月16日,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该项目的劳务,涉及到大英县寸塘口、同心、卓筒井、**、民主、回马、金元共七个工地。2020年7月8日,被告**与项目部签订《关于**班组施工价格的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格作了补充约定。被告**承包工程后,委托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管理工地,被告**在管理过程中,联系原告参与工程施工,约定挖机按照市场行情根据挖机型号、工作时间计算挖机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到被告工地从事挖机作业,每天完成的工时由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伙、**等人在《遂宁运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时单》的“工地负责人”栏签名,明确挖机机型、工作起止时间,确定工作时间。被告***在部分工时单的“联系电话”栏签名。2020年11月18日,经过对账,原、被告制作了六份《机械台班签证单》,对全部机械台班进行了统计。被告***在台班签证单上签字“是否已付款不清,***。”原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签字“以上属实未付,**”后,被告***签名“属实:***2020.11.27,350322196001××××”。同日,原告***、被告**、***在《机械结算单》上以前述方式签字,确认租金合计216481.4元。2020年11月27日,**、***出具《委托书》,载明“****污水处理卓筒井、寸塘口、同心、**、民主、金元污水处理厂使用的机械费用由川能水务项目部代付,在计量支付款中扣除。同意支付,*****2020年11月27日。同意支付:若有冒领或重复应由**承担。*****2020.11.27”原告到项目部领款未果。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成立四川能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长江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4日,四川能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系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在工程项目中承包劳务工程后,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进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台班任务,其请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谁,由谁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第二,下欠的租金数额是多少;第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被告**、***承包了劳务工程,委托被告**现场管理,经过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从事挖机作业,被告**认可该事实。原告的证人证言均表明,系被告**、***承包劳务施工后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施工作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班组施工价格的补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明确,系**代表班组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因此,**是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该租金应当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四川省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在《机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金为216481.4元,且明确载明该款项没有支付,因此,实际下欠租金应为216481.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2020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2020年11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属实后,被告就应当给付机械租赁费,其没有给付,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让费给付机械设备租金216481.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1648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47元,减半收取计22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