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民初156号
原告:西藏桑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056722。
法定代表人:巴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菲,西藏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01007419308629。
法定代表人:刘汝鹏,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西藏桑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海集团公司)与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海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菲、被告拉萨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孙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海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拉萨经开区管委会与桑海集团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2.判令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向桑海集团公司返还土地出让款530万元;3.判令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向桑海集团公司支付土地出让款资金占用利息210.883732万元;4.判令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向桑海集团公司赔偿损失136.422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2.6494万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拉萨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将堆龙德庆区滨河路以西、林琼岗支路以南的53亩工业用地出让给桑海集团公司,土地出让金为1325万元。桑海集团公司按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要求,于2013年11月27日分别向堆龙德庆区东嘎村村委会支付795万元,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30万元。随后,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向桑海集团公司交付了该宗土地,桑海集团公司对该用地进行打围和回填平整,共花费136.4223万元,至今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2.6494万元。后因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原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副主任黄羽天被判处贪污罪,且桑海集团公司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530万元被认定为其贪污款,桑海集团公司受让的本案诉争土地未能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15年6月12日,堆龙德庆区东嘎村村委会按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要求,向桑海集团公司退回土地出让金795万元。但桑海集团公司按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要求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的530万元土地出让金,一直未予退还。故,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应向桑海集团公司返还该土地出让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土地出让合同应为要式合同,拉萨经开区管委会与桑海集团公司未就案涉土地出让签订任何协议、办理任何文件、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也未曾收取桑海集团公司任何款项。土地不归拉萨经开区管委会,黄羽天当时不是机关负责人,是管委会副主任,桑海集团公司依据黄羽天个人指示,将土地款转到重庆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违反了国家土地转让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拉萨经开区管委会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要求桑海集团公司将东嘎村退还其土地款795万元转入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财政国库基金专户,并重新签订合同,但桑海集团公司未将款项转入该专户。拉萨经开区管委会未收取530万元,应该是谁收取谁承担责任。
拉萨经开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桑海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2013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2013年11月27日东嘎村委会向桑海集团公司出具的795万元西藏自治区资金往来收据1份、2013年12月2日重庆建安(集团)公司向桑海集团公司出具的530万元收据1份,用以证明桑海集团公司按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要求支付土地转让金1325万元的事实;
2.《拉萨经开区A区地块围墙施工合同》《拉萨市经计技术开发区场地回填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6月28日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因地块围墙工程及土地回填所产生的损失为136.4223万元;
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26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桑海集团公司按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原党工委书记黄羽天提供的账号将土地出让金530万元转入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黄羽天指示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4.拉萨经开区管委会〔2015〕0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认可桑海集团公司缴纳了土地款,但无法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事实;
5.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桑海集团公司与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多次协商退还土地款事宜,并向其邮寄《关于解决用地事宜函》的事实。
经质证,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生效判决所载的内容有误,时任拉萨经开区管委会主任是郭瑞祥不是黄羽天,黄羽天指示付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拉萨经开区管委会是为了弥补程序,但桑海集团公司未将东嘎村委会退回的款项交到专户,双方亦未签订新合同;对证据5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拉萨经开区管委会未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证意见:依据证据形式及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质证意见,本院对桑海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桑海集团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区委会账户转账支付土地出让金795万元。同日,桑海集团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向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土地出让金530万元。东嘎村委会、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向桑海集团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5年3月24日,拉萨经开区管委会〔2015〕03号会议纪要载有如下内容:关于东嘎村林琼港土地事宜,会议决定,根据管委会与东嘎村委会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交由管委会开发的东嘎村所有的林琼岗186.9亩土地。东嘎村委会将三家企业(阜康药业、桑海集团、新希望集团)所缴纳的土地款退还给各企业,各企业再将土地款打入管委会财政国库基金专户。对此,桑海集团公司认可收到东嘎村委会退回款项795万元,但未按要求将土地款打入管委会财政国库基金专户。
2017年5月3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藏26刑初1号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2010年至2014年,黄羽天担任拉萨经开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副主任职务。2013年,桑海集团公司购得经开区土地53亩。2013年11月27日,桑海集团公司按黄羽天提供的账号,将530万元土地平整费转到重庆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黄羽天要求重庆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实际使用人魏沈阳将该笔530万元转入尾号2473的建行卡内,再向魏沈阳借款500万元。魏沈阳通过重庆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嘉县胜标钮扣饰品有限公司、罗晓珍、谢欢乐和王和平的账户层层中转,于2013年12月3日将上述1030万元转入尾号为2473的建行卡内。截止案发,黄羽天未将土地平整费530万元归还经开区。
拉萨经开区管委会与桑海集团公司就该宗土地尚未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桑海集团公司向东嘎村委会、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土地一直由桑海集团公司占用。
庭审中,桑海集团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解除其与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二、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对案涉530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否负有返还责任;三、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对桑海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担责。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的问题,桑海集团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而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桑海集团公司基于土地款交付而占有土地,本质是要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合同中存在两方的意思表示且一致以后才能形成合同关系。结合本案,桑海集团公司受让土地的意思表示和通过其支付土地款、占有土地等行为足以认定,对拉萨经开区管委会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辩称其无建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具体理由:1.无书面合同;2.土地属于东嘎村委会,其无权处分;3.未收到桑海集团公司支付的土地款;4.黄羽天无权代表拉萨经开区管委会。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不限于书面,当以意思表示为要件;2.土地权属问题,根据会议纪要“关于东嘎村林琼港土地事宜”中,“根据管委会与东嘎村委会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交由管委会开发的东嘎村所有的林琼岗186.9亩土地”的内容,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在形式上依据协议取得了对东嘎村委会土地的开发权,故拉萨经开区管委会的此辩称不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桑海集团公司可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达到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目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关系成立后,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对东嘎村委会向桑海集团公司交付土地的行为,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故,黄羽天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拉萨经开区管委会承担。
综上,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羽天滥用职权,以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名义行使了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虽然该意思表示有瑕疵,但不影响事实合同的成立,该瑕疵仅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履行相关程序规定,否则将损害国家利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合同的解除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故,本院对桑海集团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拉萨经开区管委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的返还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拉萨经开区管委会基于合同取得财产5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桑海集团公司未履行手续所致,而案涉土地不具备报批手续,故拉萨经开区管委会不履行手续无过错,对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桑海集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桑海集团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桑海集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桑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5300000元;
二、驳回西藏桑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96.88元(西藏桑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桑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9969.56元,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41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加棠
审判员 彭美玉
审判员 白 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