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博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博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5344号 原告:**会,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盐店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3号新一代国际公寓C座05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博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27号西北工业大学创新科技大厦A座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336号3幢21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会与被告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动车停放中心)、被告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被告西安博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途公司)、被告苏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动车停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安市机动车停放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1月至2022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或者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22年7月应缴纳社保的费用,暂计100000元,庭审中明确为152210.52元;2、要求被告西安博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苏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被告机动车停放中心就职,担任收费员。但被告机动车停放中心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试图通过其他被告代发工资形式,规避劳动关系和不予购买社会保险。对此,原告曾屡次请求被告机动车停放中心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至今未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机动车停放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至我单位,我单位仅为用工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早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金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应举证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诉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使缴纳也达不到15年缴费年限,且其在工作期间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金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应举证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缴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诉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使缴纳也达不到15年缴费年限,且其在工作期间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被告博途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机动车停放中心与天威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日、2019年11月2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20年9月9日,机动车停放中心与天威公司及案外人西安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的协议》。2020年机动车停放中心与博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合同自2020年8月5日起生效,有效期3个月。2020年12月14日,机动车停放中心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2年,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天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被派遣至机动车停放中心;工作地点未西安市丈八北路80号;岗位为收费员;派遣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派遣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公司签订离职申请人书。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自2017年3月起至2020年6月由被告天威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由博途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12月至2020年5月由***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就相关劳动争议事项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22)第17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四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不等。原告已于2021年6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庭审中,天威公司认可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可与原告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与机动车停放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天威公司认可与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可与原告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存在劳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由博途公司发放。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自2014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与天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与博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至2022年6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损失。本案中,原告已于2021年6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天威公司、博途公司、***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分别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公司未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因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天威公司、博途公司、***公司赔偿养老损失,予法有据。就该赔偿损失计算标准一节,因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资标准、工作年限、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养老保险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令天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6000元、博途公司向原告支付养老损失1500元、***公司支付原告养老损失1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损失,未提交相关合理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停放中心系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向其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养老保险损失36000元; 二、被告西安博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500元; 三、被告苏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