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万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19层1901。
法定代表人:孙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勇,男,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洛阳万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310国道营庄段洛阳钢材城1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卢广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万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电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就直接按照被申请人的请求判令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合同履约的相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在一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应当按照对其不利的自认结果予以认定。2.本案被告应是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京0115民初21913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发回重审。
万发商贸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中铁电务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主体认定确实无误,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及所涉证据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3.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综上,请求驳回中铁电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中铁电务公司与万发商贸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及《钢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中明确载明中铁电务公司系涉案工程物资的买方,中铁电务公司亦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中铁电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与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代付关系且万发商贸公司对此知情,故对中铁电务公司所称本案被告应是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基于中铁电务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向万发商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结合中铁电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真实性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支持了万发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中铁电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丰伦
审判员
赵静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二年 三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宋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