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703号
原告:宁夏大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胜利乡闽宁产业城福银路北侧七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周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19层1901。
法定代表人:杜彬,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远洋,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大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立即给付大光公司保温材料款115470元,另欠投标保证金,共计欠款115470元;2.判令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铁公司承担。庭审中,大光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判令中铁公司立即给付大光公司保温材料款1154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保温材料供应商,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被告洛阳地铁1号线沿线项目的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按质完成送货要求,经验收合格,经多次催要仍未付款。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与大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所需材料为复合硅酸镁材质的保温板,而大光公司所提供的为复合硅酸盐板,二者虽然字之差,但在材料成分、导热系数等产品性能上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物资包装不符合运输及存储要求,货到时包装已破损,导致保温棉板破损、返潮严重不符合项目的使用要求。答辩人也多次与大光公司沟通,要求其及时将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使用要求的保温板运离涉案场地,大光公司不仅没有及时清场,反而任由材料占据施工现场,给答辩人的施工带来极大不便。并且给答辩人的重新采购、仓储,增加了极大的成本,答辩人保留追究大光公司违约责任以及给答辩人增加施工成本、损害答辩人权益的权利。综上,大光公司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保温板,且经答辩人多次沟通后拒不改正,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买方中铁公司与卖方大光公司签订《复合硅酸镁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CRC19-DEGS-LYDT1HX-CG-2020012)约定,大光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复合硅酸镁保温材料,合同含税总价为1182000元(本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第2条质量标准为满足技术规格书要求,主要技术指标为满足技术规格书要求;3.2交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洛阳地铁1号线沿线各车站或甲方指定位置;第4条货物验收:验收负责方为由买方负责验收,具体标准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组织验收。每批货物卖方应附货物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三方检测证明等必要文件;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点收数量。验收时间为每批物资收料当日进行验收。5.2结算手续,卖方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1)收料证明(须有现场点收人员和项目部物资部门负责人签字),(2)卖方收到该批次买方采购计划清单的确认单。买、卖双方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结算单据》的封面必须显示不含税金额、税率、增值税、含税金额。】材料预付款: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0%(其中预付款的10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14天内,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单据(如收据)并经甲方确认无误后,且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上述比例的预付款。材料到货付款:每批货物到货付款。每批设备到货,在甲方、监理、业主检验合格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批次到货总价的80%款项(含30%预付款)。本次到货合格设备合同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和业主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与乙方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据,甲方收到业主签署的竣工验收证书及项目档案移交确认书,且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付款后15天内,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总价款并签订结算清单,双方签认结算清单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相当于结算总价款的95%。第7条质量保证:卖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买方扣除货款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卖方应按买方要求免费予以退换并负责维修,否则,买方有权扣留质保金,不足弥补损失部分,由卖方补足。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附件1订货明细表:复合硅酸镁板,规格型号30mm,合同综合单价800元;复合硅酸镁板,规格型号50mm,合同综合单价780元。附件2技术规格书:复合硅酸镁用户需求。通风保温材料招标方主要采用的规范标准:《复合硅酸盐绝热制品》JC/T990-2006等。中铁公司与大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
大光公司提交三张销货清单,证明其向中铁公司供应硅酸镁板,分别为2020年6月16日,供应规格为30mm的17.52m??,规格为50mm的40m??;2020年6月24日,供应规格为30mm的26.88m??,规格为50mm的32.5m??;2020年7月13日,供应规格为50mm的30m??。以上销货清单均有庞明山的签字确认。大光公司称庞明山为中铁公司的员工,是中铁公司让其和庞明山联系,庞明山为中铁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中铁公司称庞明山为河南浪潮工程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铁公司是项目的总包单位,浪潮公司为项目的分包单位,庞明山不是中铁公司的员工。
中铁公司提交大光公司供应货物的现场照片,货物纸箱上合格证载明货物名称系复合硅酸盐板。
中铁公司2020年7月3日通过微信向大光公司员工田文东发送《关于复合硅酸镁退场通知》,载明:大光公司:2020年6月16日、6月24日分别供应洛阳地铁1号线05标段启明南路、史家湾站标注为复合硅酸盐板的保温材料116.9立方,双方签订的复合硅酸镁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rcc19-dwgs-lydt1hx-cg-2020012,与合同清单内产品名称复合硅酸镁不符,开箱后物资破旧、返潮严重,监理已出具退场通知单,请于7月4日12时前回复意见并退场,请按用户需求书提供合格产品,否则更换供应商。大光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中铁公司发送《承诺函》,承诺生产供应的复合硅酸镁保温材料满足合同内技术规格书要求,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我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庭审中,大光公司称公司员工田文东未向其转达退场通知,若已转达的话,大光公司便不会再次送货。
中铁公司提交买方中铁公司与卖方上海莱芙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芙德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200000元的《复合硅酸镁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洛阳地铁1号线沿线各车站或甲方指定位置;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8月5日中铁公司向莱芙德公司的银行1140000元转账回单及莱芙德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238450.7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因大光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合格,中铁公司向莱芙德公司购买复合硅酸镁保温材料,增加了中铁公司的施工成本,延长了中铁公司的施工日期。
大光公司提交2020年1月8日复合硅酸镁板《检验报告》,检验依据系DL/T776-2012火力发电厂绝热材料、GB/T8624-2012《建筑材料不燃性实验》,两份2020年6月9日的复合硅酸盐板《检验报告》,报告判定依据均为JC/T990-2006《复合硅酸盐绝热制品》,证明其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复合硅酸镁板与复合硅酸盐板系同一材料,仅名称不同。
中铁公司称大光公司向其供货系复合硅酸盐板,且大光公司于2020年6月供货,2020年1月8日的复合硅酸镁板《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大光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复合硅酸镁板。两份2020年6月9日的复合硅酸盐板《检验报告》依据的检验标准虽与合同一致,但仅说明双方合同中的复合硅酸镁板规格性能参数参照复合硅酸盐板执行,不能证明复合硅酸盐板系复合硅酸镁板。中铁公司称因接收大光公司货物的验收人员系浪潮公司员工,因其对接有延迟,未及时通知,故在中铁公司向大光公司发送《关于符合硅酸镁退场通知》后仍签收了货物,现大光公司供应的货物因无法使用已作为建筑垃圾自行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称涉案洛阳地铁的项目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大光公司签订的《复合硅酸镁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同中约定货物系“复合硅酸镁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大光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的货物名称系“复合硅酸盐板”。大光公司称复合硅酸镁板与复合硅酸盐板系同一材料,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大光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的保温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关于大光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损失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大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宁夏大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宇潇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