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6525号
原告: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219号1 幢 1-2107。
法定代表人:范红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 19号 1号楼 19层 1901。
法定代表人:杜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远洋,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樽商贸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电务公司向皇樽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15 827.5元;2、判令中铁电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5 827.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铁电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皇樽商贸公司与中铁电务公司签定《辅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含税总价为499 416.90元。合同约定皇樽商贸公司向中铁电务公司承包的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其中启明南站、塔塆站、史家塆站、杨塆站四个站点供应辅材物资,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以实际供应情况据实结算。原告自2020年11月4日开始供货,截至2020年12月15日共计向中铁电务公司承包的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供应辅料物资共计515 827.5元。中铁电务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0日累计向皇樽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00 000元,剩余款项215 827.5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电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我方向皇樽商贸公司购买建筑辅材。但我方之所以与皇樽商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资金困难,为保质保量完成洛阳地铁项目,向我方提出代付申请。我方作为央企,有严格的付款制度,基于此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二,对于皇樽商贸公司的供货金额存在异议,我方认为供货金额为30万元,我方已经支付完毕。皇樽商贸公司货到现场后,有中铁电务公司的人签收,也有浪潮公司的人签收。货物供货之后,我方与皇樽商贸公司对账过,但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对账材料。第三,皇樽商贸公司的货中一大部分供给了浪潮公司,而不是供给我方了,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皇樽商贸公司陈述称2020年11月,皇樽商贸公司与中铁电务公司签订《辅材采购合同》,约定皇樽商贸公司向中铁电务公司承包的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供应辅材物资。
皇樽商贸公司(乙方,卖方)与中铁电务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辅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含税总价为499 416.9元(本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辅材含税单价见附件1订货明细表。2.本合同单价为采购货物运到买方收料现场的综合单价,此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管理费、装车费、场外运输损耗、利润、保险、各种税费,还包括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发生的费用。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货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等参照买方采购计划清单,以买方实际验收后出具的收料证明为准。当卖方供应货物超出合同约定数量0%时,卖方应给予买方超出合同部分金额的0%作为折扣优惠;3.验收负责方为由买方负责验收,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点收数量,验收时间为每批物资收料当日进行验收。货物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该批次货物收料证明。4.结算手续:卖方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1)收料证明(须有现场点收人员和项目部物资部门负责人签字)(2)卖方收到该批次买方采购计划清单的确认单。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结算单据》的封面必须显示不含税金额、税率、增值税金额、含税金额】。5.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0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具体支付材料付款:本合同按月结算按月度付款,每个月度的20号,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税务专用发票和供货清单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该合同附件1为订货明细表。
2020年12月9日,中铁电务公司向皇樽商贸公司转账196 481.63元,转账备注为付皇樽辅材材料款。
2020年12月10日,中铁电务公司向皇樽商贸公司转账103 518.37元,转账备注为付皇樽辅材材料款。
皇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轨道交通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05标项目经理部物资对账单》一份,显示供货金额共计515 827.5元。中铁电务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需方签字的人为浪潮公司的人,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皇樽商贸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3月18日上午,中铁十九局地铁项目部物资部、浪潮公司物资部一起,共同与浪潮公司提出部分供应商对项目物资、机械欠款情况进行统计。经查阅入库单、发票、合同等单据,统计所有欠款共计21笔,具体为:……皇樽215 827.5元……。双方业务部门上报申请,尽快解决物资欠款问题。该情况说明有浪潮公司陈超以及中铁电务公司赵安民签字确认。中铁电务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赵安民确实是其公司的人,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并主张情况说明只是对浪潮公司欠款的确认,而非确认上述欠款属于中铁电务公司的债务。
中铁电务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浪潮公司签订的《洛阳地铁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风水电安装及砌筑装修劳务作业合同》复印件一份,浪潮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铁电务公司与浪潮公司系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浪潮公司存在资金困难,申请中铁电务公司代付货款。上述《报告》中载明,浪潮公司在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05标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中铁电务公司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05标项目经理部代付以下物资的材料货款,共计199 5660元。
庭审中,皇樽商贸公司称其向中铁电务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0万元的发票。剩余货款未付,故剩余货款的发票未开具。
本案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皇樽商贸公司称就涉案项目,其与浪潮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过付款,与浪潮公司之间不存在联系。
本院认为,皇樽商贸公司与中铁电务公司签订的《辅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铁电务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皇樽商贸公司依约供货后,其理应向皇樽商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浪潮公司与中铁电务公司经核实,尚差皇樽商贸公司货款215 827.5元未付,结合中铁电务公司提交的《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风水电安装及砌筑装修劳务作业合同》及中铁电务公司的陈述,皇樽商贸公司与浪潮公司存在代付事宜,在中铁电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浪潮公司与皇樽商贸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中铁电务公司尚欠皇樽商贸公司货款215 827.5元未付,对于中铁电务公司抗辩货款已经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中铁电务公司申请追加浪潮公司为被告,因皇樽商贸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向浪潮公司主张债务,亦未提起涉及浪潮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中铁电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浪潮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中铁电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皇樽商贸公司要求中铁电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5 82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 827.5元;
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5 8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娇
书记员 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