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919号
原告:洛阳宏昱益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合峪镇前村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19层1901。
法定代表人:孙延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远洋,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创新大厦5楼A508室。
法定代表人:贾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宏昱益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昱益赢)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消防)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昱益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杜玮,被告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远洋、韩兵,被告浪潮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刘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昱益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捌万伍仟零玖拾伍元(小写:8509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
被告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辩称:1、中铁十五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均不是十九局。十九局与宏昱益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浪潮消防为合同向对方,并且对宏昱益赢的费用予以认可,应当由浪潮消防承担责任。3、中铁十九局已经向浪潮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4、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宏昱益赢为货物的提供者而非实际施工人,中铁十九局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适用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上,无论是依据合同相对性,还是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中铁十九局都不应承担责任。不能因为涉案砂石料用于中铁十九局承包的工程就让中铁十九局承担责任。那么分包和转包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按照此种逻辑,涉案工程的数十家参与建设单位,数百家供应商以及成百上千的工作、劳务人员,所有的未决款项都因为用于涉案工程而由中铁十九局承担,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昱益赢的诉讼请求。
被告浪潮消防辩称:浪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浪潮公司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2020年9月24日与中铁十九局在案涉地铁工程签订了《洛阳地铁项目合作协议》,这是进场施工10个月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根据合作实际情况总结出来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浪潮公司联系部分物资,并配合十九局签订合同,由十九局直接付款。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我们已按照流程报给十九局,并经十九局核认签字。应当由十九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物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9年12月12日,洛阳轨道交通公司与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交),约定:由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承建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正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LYGD1-JDSG-05标段工程,包括4站5区间分别为夹马营站(不含)-启明南路站-塔湾站-史家湾站-杨湾站-线路终点。
二、2020年9月24日,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即甲方)与浪潮公司(即乙方)签订《洛阳地铁项目合作协议》(十九局提交),约定:合作方式1、受甲方委托,乙方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本项目所有工作内容实施,施工过程中的进度、安全、质量等控制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义务。2、以甲方与洛阳轨道交通公司签订的《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正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LYGD1-JDSG-05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基础合同”)合同总额(最终以结算含税金额为准)为基数,甲方按“基础合同总额*4%+50万元”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用……。3、除甲方管理人员工资(含五金)外,项目部日常开支(包括办公、车辆、房租、差旅、招待、会议、水电、取暖、资料与文印、通讯费用等)由乙方承担。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0万元,由甲方包干使用。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未实际履行。浪潮消防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2020年9月25日,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甲方)与浪潮消防(乙方)签订《洛阳地铁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项目风水电安装及砌筑装修劳务作业合同》一份,约定:作业内容为风水电安装及砌筑装修(不含消防工程);第8.1条约定劳务作业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详见附件《甲方供应材料明细表》,甲方提供的材料运送到乙方作业现场后,甲乙双方办理交接确认手续,乙方自行完成装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二部分第1.3条细化“乙方采购材料的相关资料的收集由乙方完成,并及时交与甲方整理、存档,费用已含在相关报价中。”8.1条修改为:“劳务作业所需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详见附件《甲方供应材料明细表》,但甲供材料、设备到达供货地点后的装卸车、运输(水平、垂直运输)、仓储、保管、二次倒运工作由乙方负责。”8.6条“工程设计所需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按合同约定),如乙方自购材料有业主指定品牌或供应商的,乙方应在指定范围内采购,否则出现的一切违约责任和处罚均由乙方负责”。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附件《甲方供应材料明细表》。
四、2020年10月14日,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甲方)与浪潮消防(乙方)签订《洛阳地铁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消防水工程。合同第10.1.14条:“分包人发生用工、租赁、买卖等合同纠纷、债务、债权责任,一律由分包人履行和承担责任。”合同第11.1.1.1条“发包人或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合同第11.1.2.1条:“除发包人或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分包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设备均由分包人自行采购,其费用已含在本合同总价中”。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附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五、2020年8月5日,浪潮消防曾向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第四条“我司坚决服从项目部各项管理及部署,保证施工期间由我司负责的材料供应及资金”。
六、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宏昱益赢在洛阳地铁一号线启明南站、塔湾站、史家湾站、杨湾站供应砂石原料。宏昱益赢、浪潮消防均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21年3月18日上午,中铁十九局地铁项目部物资部、浪潮公司物资部一起,共同与浪潮公司提出部分供应商对项目物资、机械欠款情况进行统计,经查阅入库单、发票、合同等单据,统计所有欠款共计21笔,具体为:……洛阳宏昱益赢工贸有限公司85095元……。双方业务部门如实上报申请,尽快解决物资欠款问题。”浪潮消防陈超、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赵安民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方向存在异议。原告宏昱益赢认为:其向十九局项目部供应砂石,项目部确认了供应砂石金额。项目部组成人员浪潮的人陈超、十九局的赵安民经过算账后确认了项目部欠我们款的金额。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十九局人员赵安民签字是总承包人履行统筹全局,催促分包人浪潮消防及时结清对外欠款的意思。浪潮消防认为:情况说明是双方核对相关票据之后签字认可的。
七、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浪潮消防向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出具的统计表,拟证明浪潮消防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浪潮消防承担付款责任。浪潮消防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在定期对账时出具的,该统计表是转给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用途是方便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为被告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启明南站、塔塆站、史家湾站、杨湾站运送砂石属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收据(复印件)和浪潮消防陈超与十九局电务工程公司赵安民签名的情况说明为证。因此原告主张欠款85095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供货相对方为“中铁十九局地铁项目部”。二被告签订了《洛阳地铁项目合作协议》、《洛阳地铁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项目风水电安装及砌筑装修劳务作业合同》、《洛阳地铁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份合同无法确定履约时,砂石料应由谁采购。但根据庭审查明,“中铁十九局地铁项目部”中二被告均有人员参与,且均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因此,本院认为应由二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对原告的供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可在承担付款义务后,自行分配货款的承担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洛阳宏昱益赢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5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竹青
书 记 员 马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