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19层1901。
法定代表人:杜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远洋,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9号1幢1-2107。
法定代表人:范红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玮,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樽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电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皇樽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皇樽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应追加河南浪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消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中,无论是皇樽商贸公司提交的物资对账单,抑或是情况说明上都有浪潮消防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特别是形成在先的物资对账单上只有浪潮消防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承担责任,应追加浪潮消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中铁电务公司虽然与皇樽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相关货款已经履行完毕。皇樽商贸公司诉求金额及所谓对账单所列项目既不在双方的合同清单中,也没有与中铁电务公司实际履行,中铁电务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情况说明”出具背景是在浪潮消防公司组织不力,导致出现群体上访情况。赵安民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只能说明中铁电务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有统筹全局,催促分包人及时结清对外欠款,避免延误工期情况发生的责任。此签字行为是在与浪潮消防公司核实后,对于浪潮消防公司拖欠供应商款项行为予以确认,并不代表中铁电务公司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形。
皇樽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电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是中铁电务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主体认定确实无误,中铁电务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及所涉证据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当驳回中铁电务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
皇樽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电务公司向皇樽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15827.5元;2.判令中铁电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582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中铁电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皇樽商贸公司陈述称2020年11月,皇樽商贸公司与中铁电务公司签订《辅材采购合同》,约定皇樽商贸公司向中铁电务公司承包的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供应辅材物资。
皇樽商贸公司(乙方,卖方)与中铁电务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辅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含税总价为499416.9元(本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金额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辅材含税单价见附件1订货明细表。2.本合同单价为采购货物运到买方收料现场的综合单价,此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运杂费、管理费、装车费、场外运输损耗、利润、保险、各种税费,还包括履行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发生的费用。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货物的具体名称、型号、数量等参照买方采购计划清单,以买方实际验收后出具的收料证明为准。当卖方供应货物超出合同约定数量0%时,卖方应给予买方超出合同部分金额的0%作为折扣优惠;3.验收负责方为由买方负责验收,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点收数量,验收时间为每批物资收料当日进行验收。货物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出具该批次货物收料证明。4.结算手续:卖方凭以下所列单证向买方物资部门办理当批次货物的结算手续:(1)收料证明(须有现场点收人员和项目部物资部门负责人签字)(2)卖方收到该批次买方采购计划清单的确认单。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单价计算方法形成双方确认的货物结算单。【《结算单据》的封面必须显示不含税金额、税率、增值税金额、含税金额】。5.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0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具体支付材料付款:本合同按月结算按月度付款,每个月度的20号,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税务专用发票和供货清单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该合同附件1为订货明细表。
2020年12月9日,中铁电务公司向皇樽商贸公司转账196481.63元,转账备注为付皇樽辅材材料款。2020年12月10日,中铁电务公司向皇樽商贸公司转账103518.37元,转账备注为付皇樽辅材材料款。
皇樽商贸公司向法院提交《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轨道交通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05标项目经理部物资对账单》一份,显示供货金额共计515827.5元。中铁电务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需方签字的人为浪潮公司的人,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
皇樽商贸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3月18日上午,中铁十九局地铁项目部物资部、浪潮公司物资部一起,共同与浪潮公司提出部分供应商对项目物资、机械欠款情况进行统计。经查阅入库单、发票、合同等单据,统计所有欠款共计21笔,具体为:……皇樽215827.5元……。双方业务部门上报申请,尽快解决物资欠款问题。该情况说明有浪潮公司陈超以及中铁电务公司赵安民签字确认。中铁电务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称赵安民确实是其公司的人,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并主张情况说明只是对浪潮公司欠款的确认,而非确认上述欠款属于中铁电务公司的债务。
中铁电务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浪潮公司签订的《洛阳地铁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风水电安装及砌筑装修劳务作业合同》复印件一份,浪潮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铁电务公司与浪潮公司系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浪潮公司存在资金困难,申请中铁电务公司代付货款。上述《报告》中载明,浪潮公司在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05标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中铁电务公司洛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05标项目经理部代付以下物资的材料货款,共计1995660元。
一审庭审中,皇樽商贸公司称其向中铁电务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30万元的发票。剩余货款未付,故剩余货款的发票未开具。
本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皇樽商贸公司称就涉案项目,其与浪潮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过付款,与浪潮公司之间不存在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皇樽商贸公司与中铁电务公司签订的《辅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铁电务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在皇樽商贸公司依约供货后,其理应向皇樽商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浪潮公司与中铁电务公司经核实,尚差皇樽商贸公司货款215827.5元未付,结合中铁电务公司提交的《报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风水电安装及砌筑装修劳务作业合同》及中铁电务公司的陈述,皇樽商贸公司与浪潮公司存在代付事宜,在中铁电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浪潮公司与皇樽商贸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结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中铁电务公司尚欠皇樽商贸公司货款215827.5元未付,对于中铁电务公司抗辩货款已经付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中铁电务公司申请追加浪潮公司为被告,因皇樽商贸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向浪潮公司主张债务,亦未提起涉及浪潮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中铁电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浪潮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中铁电务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皇樽商贸公司要求中铁电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582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827.5元;二、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皇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58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中铁电务公司向皇樽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15827.5元是否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皇樽商贸公司与中铁电务公司签订的《辅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皇樽商贸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依据《辅材采购合同》要求中铁电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情况说明》,中铁电务公司与浪潮消防公司就欠付皇樽商贸公司的货款数额曾进行过核对,且核对的欠付货款数额与皇樽商贸公司提交的《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轨道交通1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05标项目经理部物资对账单》所记载的货款总额以及中铁电务公司曾向皇樽商贸公司付款300000元的事实能够相对应。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中铁电务公司向皇樽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15827.5元及相应利息,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电务公司上诉提出皇樽商贸公司与浪潮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浪潮消防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意见,以及中铁电务公司就《情况说明》所持相应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皇樽商贸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向浪潮消防公司主张债务,一审法院据此未予准许中铁电务公司要求追加浪潮消防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中铁电务公司所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电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晨阳
二○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记员 徐婷
书记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