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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文在线数字出版有限公司、****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1民初982号 原告:湖北中文在线数字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中智谷研发楼第B4幢6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196375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99号***桥8#楼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520966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湖北中文在线数字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茗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翊茗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翊茗汉公司支付货款14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200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为ZWJY5517),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书香中国电子书”(***)产品128台,合同价款294400元。合同对付款、发货、验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后,将合同邮寄给被告,被告**后一直未寄回给原告。后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50%的货款,即147200元,原告即按约已邮寄交付128台***,并开具了对应的发票。被告签收货物后并未对该货物提出过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也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被告亦不作任何回应。202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翊茗汉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系口头约定,约定以147200元购买128***电子书(***),银货两讫,不存在欠付款项一事。2.验收货品时被告也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提供的电子书SD卡规格与被告订货不符,且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同意赔偿5000元,至今赔偿款也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翊茗汉公司向原告中文在线公司采购128***中国电纸书(***)。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税金额为147200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200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跨越速运”将案涉128***中国电纸书邮寄至被告处。2020年10月30日,***签收该货物。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原告寄送的128***中国电纸书。2021年2月26日,原告销售经办人**通过微信与***联系,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向被告翊茗汉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7200元。 庭审中,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将书面合同邮寄至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将合同寄回。原告提供的未**的《采购合同》显示:被告翊茗汉公司(甲方)向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乙方)购买书香中国电纸书[标准配置服务:云资源+本地资源(价格700)、硬件(价格1600);数量128台;金额合计294400元];合同价款2944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首付款147200元。货到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0%。乙方负责将合同标的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甲方收到标的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对型号、性能、配件和数量等信息,并于该期限内完成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如甲方未于上述期限内出具验收文件且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若甲方无法按时支付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为止。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中科创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子***生产订单(第8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子***200台,电子***终端产品单价1480元/台,总金额296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言、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物流信息电子***生产订单(第8批)、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单以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与被告翊茗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信银行客户转款回单、销售出货单、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按约交付128***中国电纸书,被告即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 关于购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128***中国电纸书,金额合计294400元(2300元/台)。对此,原告销售经办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口头约定出售给翊茗汉公司书香中国电纸书128台,金额合计294400元,并向被告邮寄了书面合同,但被告未予寄回,有顺丰快递邮单、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告翊茗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与**对质。此外,原告提供其向深圳市中科创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子***的合同(1480元/台),原告向案外人杭州天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书香中国电纸书的销售合同(2300元/台)、向浙江学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电子水***的销售合同(2300元/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电子***的成本价为1480元/台,***资源、本地资源中图书、听书成本,其以1150元/台(147200元÷128台)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有违常理。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及交易惯例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合同原件在被告控制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内容为真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4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文在线数字出版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200元; 二、被告****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文在线数字出版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文在线数字出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计1679元,由被告****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