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3457号
原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备忘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订单》,合同编号PO0RD011982,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系统2套、充电柜1台,合计价格114,000元。由于该产品为新品研发,被告工程师在原告现场测试无误后,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按时交付。2020年12月16日,被告实验联机过程中起火并引燃相关物资设备。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将原告产品发回分析。原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缺陷拒绝支付余款。因原告项目投入较大,考虑自身声誉和取得余款(当时尚未取得及分析物证)以及疫情期间希望保留客户以图将来,原告无奈与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签署《合作备忘录》,拟为被告重新交付新产品。但原告分析事故电池(物证)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技术设定和实验方案有重大缺陷,此次事故完全由被告自身原因导效,被告对原告的事故分折报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义务重新交付产品。同时,《合作备忘录》仅涉及被告的损失,未提及原告的损失。综上,该备忘录的存在有失公允,与事实不符,是在信息不对等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
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双方之间签订《合作备忘录》及《采购订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2020)津0116民初21431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是滥用司法资源。第二,原告主张撤销《合作备忘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合作备忘录》签订前,双方就原交付产品的事故原因及各自责任已经过长期讨论,原告称不了解的信息在2020年1月的讨论函件中已经明确。《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损失承担方式是公允的,由双方对事故损失各自承担一半,且允许原告以抵扣订单的形式承担损失,实际上是减少原告的利润,扩大双方的业务往来,双方基于长期利益考虑求同存异达成《合作备忘录》的赔偿方案。这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合作备忘录》签订的理由一致,都证明《合作备忘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上,从《合作备忘录》签订前的双方往来函件讨论信息及原告系1991年成立的专业机构可见,《合作备忘录》不存在重大误解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签订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混淆是非、浪费司法资源,望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卖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因《采购订单》(编号POORD011982)及《合作备忘录》的履行问题成讼。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21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备忘录》合法有效,判决确认解除《采购订单》并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判令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1)津03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作备忘录》。
本院认为,(2020)津0116民初21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对双方当事人因履行《采购订单》《合作备忘录》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认定,确认《合作备忘录》合法有效,并根据《合作备忘录》判令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合作备忘录》实质系否定上述民事判决对《合作备忘录》的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淑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丁腾博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