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长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津滨发展通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建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之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14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深之蓝公司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深之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深之蓝公司的原因导致新艺公司延期交货、交货电池起火。且深之蓝公司没有按照《采购订单》支付尾款,导致新艺公司不能重新交付货物。一审判决对深之蓝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新艺公司的受损事实未予认定,判决显失公平。
新艺公司辩称,不同意深之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之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00RD011982的《采购订单》;2.判令新艺公司返还已付货款79,800元;3.判令新艺公司赔偿损失92,329元;4.判令新艺公司支付违约金46,190元;5.本案诉讼费由新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1日,深之蓝公司(买方/甲方)与新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POORD011982的《采购订单》,约定产品明细为产品黑鲨电池,规格96S2P*2,数量2组,含税单价为51,000元,总价为102,000元;产品充电柜-黑鲨IA,规格黑鲨IA电池专用,数量1个,含税单价为12,000元,总价为12,000元。交货时间及地址:合同签订预付款2019.10.25日前到账,交货日期为2019.11.19,供方将上述货物交至买方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创新创业园28号厂房天津深之蓝公司,收货人为杨志巧。交货时发现产品数量或表面质量存在问题,买方有权拒收。买方收货之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甲方预付70%作为预付款(其中35%电汇于2019.10.25支付,35%以3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10.30日前支付),尾款25%货到卖方场地后凭13%增值税全额专用发票30天电汇支付,剩余5%质保金于保修期到期后支付。保修期为12个月,从买方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应按照买方的要求免费修理、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损失。卖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买方的要求免费修理、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损失,卖方未及时、有效的采取前述补救措施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百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深之蓝公司向新艺公司支付货款79,800元,新艺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深之蓝公司交付货物。2019年12月16日,双方在深之蓝公司的质量检测室进行验收时,其中一组电池起火并燃烧,造成深之蓝公司财产损失。2020年1月7日,深之蓝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新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请求新艺公司对附件《黑鲨电池烧毁问题分析》所述内容进行确认。2020年1月9日,新艺公司作出有关1216电池烧毁之火情事故分析的反馈。但双方对于起火原因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4月26日,深之蓝公司(甲方)与新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011982)所含货物重新交付时间定为2020年5月20日。二、关于2019年12月16日在深之蓝公司发生的黑鲨电池起火事宜,所产生损失如下表,甲方提出甲乙各方承担方案如下:深之蓝公司内部损失价值184,658元,甲方、乙方各承担92,329元;采购合同交付物损失,乙方重新交付合格货物,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4,200元,尾款支付方式为从上述由新艺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2019年12月16日交付的货物由新艺公司取走处理。按照上述方式完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011982)后,需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剩余赔偿款额为92329-34200=58,129元。其支付方式为: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的一年内,从甲方下给乙方的采购订单中陆续抵扣,每次订单抵扣额为30,000元。如至2021年4月25日上述赔偿款未抵扣完毕,则乙方需将剩余款额以电汇方式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三、按照上述方式完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011982)后,双方在5月31日前确认上次意外事故的赔偿方式。四、甲方的开发项目及订单,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参与权。五、上述第一条中所确定的货物交期如果特殊情况发生逾期,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说明情况,并经甲方同意;否则除按照原订单合同中约定的规则支付违约金外,逾期增加赔偿甲方200元/日损失。
2020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新艺公司将电池及充电柜取回。2020年5月11日,深之蓝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新艺公司工作人员提出验收申请,新艺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有些物料还没到,他们再催”。2020年5月15日,深之蓝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新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电池预计什么时候可以做完,新艺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我下午看看物料,上周说物料有缺口”。2020年5月20日,深之蓝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再次向新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仍无果。
深之蓝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新艺公司邮寄送达了《催告函》,称《合作备忘录》签订后,深之蓝公司多次催告货物重新交付时间,新艺公司均回复物料缺口无法按期交付,甚至无法告知可以到货时间,新艺公司无限期延迟交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深之蓝公司项目进度,导致深之蓝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深之蓝公司不得不于2020年5月26日邮件通知决定取消订单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及违约责任,但直到本函签发之日,新艺公司仍未就上述合同履行及订单取消等事宜,作出任何回复。深之蓝公司再次郑重通知新艺公司,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立即对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合作备忘录》的合同义务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承担事宜,书面回复有效解决措施,逾期未给予有效解决的,视为新艺公司拒绝履行相关交货、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深之蓝公司有权要求新艺公司立即退还已付货款、一次性支付新艺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赔偿金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深之蓝公司与新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电池的起火原因和责任负担;二、深之蓝公司是否可以解除《采购订单》;三、新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
关于电池的起火原因和责任负担的问题,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经过协商,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备忘录》,对责任如何分担、合同如何履行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新艺公司辩称《合作备忘录》第二条系深之蓝公司的单方意见,根据第三条约定双方应在完成采购合同后,再行确认意外事故的赔偿方式,故不认可备忘录中关于新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但该备忘录的第一句话即为“甲乙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可见备忘录内容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且结合上下文内容理解,双方具有按照第二条约定执行的合意,未见新艺公司对第二条内容提出保留意见的内容,新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深之蓝公司内部损失价值184,658元,深之蓝公司与新艺公司各承担92,329元。因此,深之蓝公司要求新艺公司赔偿因起火造成的损失92,32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深之蓝公司是否可以解除《采购订单》的问题,《合作备忘录》约定,新艺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交付合格货物,深之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4,200元,尾款从新艺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但新艺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重新交付货物,经深之蓝公司催告后仍未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深之蓝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新艺公司辩称因深之蓝公司未按时支付尾款故拒绝履行交付义务,但《合作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尾款从新艺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故深之蓝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即使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亦晚于货物的交付时间,故新艺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编号为P00RD011982的《采购订单》于2020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向新艺公司送达载明深之蓝公司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之日解除。
关于新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新艺公司已经取回电池及充电柜,尚未交付新的电池和充电柜。因此,《采购订单》解除后,新艺公司应终止履行交付义务,并向深之蓝公司返还已付货款79,800元。深之蓝公司主张因新艺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导致深之蓝公司产生人员误工、材料另采的损失,要求新艺公司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新艺公司辩称,第一次交付时出现逾期系因深之蓝公司变更技术参数所致,重新交付时出现逾期系因深之蓝公司未按时支付尾款所致,但新艺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深之蓝公司主张第一次交付逾期27天,违约金为15,390元;第二次未交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逾期40天,违约金为30,800元。经审查,上述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确认原告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00RD011982的《采购订单》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之蓝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9,800元,支付违约金46,190元,赔偿损失92,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计2,287元,由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作备忘录》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新艺公司未按约履行赔偿损失及重新交付合格货物的义务,一审判决深之蓝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由新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萱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静雯
书记员李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