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1431号
原告: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津滨发展通厂**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建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欢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梅,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欢兴、魏建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彭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00RD011982的《采购订单》;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79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329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1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订单》,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组黑鲨电池、1个充电柜-黑鲨IA,约定货物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合同约定该合同争议在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0%的货款共计798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交付货物,当日双方在原告质量检测室进行货物验收时,其中一组电池在验收过程中发生起火然后燃烧事件,造成交付货物损坏,并引起原告质量检测室内原材料、计量器具、其他物料等损毁。就此事故责任及合同货物重新交付事宜,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上述《采购订单》所含货物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交付,原、被告对事故损坏各承担92329元。《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多次催告货物重新交付,被告均回复因物料缺口无法按期交付,甚至无法告知可以到货的时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项目进度,2020年6月30日原告不得不通知被告取消订单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货物交付后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负担。电池燃烧的原因在于原告检测中使用设备不当。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起火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POORD011982的《采购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2组黑鲨电池、1个充电柜-黑鲨IA,以及相关的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二、《合作备忘录》、产品质量事故通知函、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关于重新交付货物、对原告损失赔偿的约定;
证据三、催告货物交付的微信记录、书面催告函及相关送达记录,证明被告长期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原告书面催告和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订单;
证据二、深之蓝黑鲨项目电池包起火分析报告,证明电池包损毁由原告员工操作失误,设计失误等原因导致;
证据三、邮件往来,证明书面通知原告,事故原因为原告一方造成;
证据四、合作备忘录,证明双方约定完成采购合同POORD011982后,再确认事故赔偿;
证据五、催款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剩余25%货款;
证据六、着火电池的产品规格书,证明着火电池的产品规格、性能及技术指标;
证据七、着火电池的短路保护器照片及分析说明和规格书,证明被告产品的短路保护器已经起到作用,电池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八、原被告的往来邮件、《产品质量事故通知函》、《黑鲨电池烧毁问题分析》及答复,证明电池着火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卖方/乙方)签订编号为POORD011982的《采购订单》,约定产品明细为产品黑鲨电池,规格96S2P*2,数量2组,含税单价为51000元,总价为102000元;产品充电柜-黑鲨IA,规格黑鲨IA电池专用,数量1个,含税单价为12000元,总价为12000元。交货时间及地址:合同签订预付款2019.10.25日前到账,交货日期为2019.11.19,供方将上述货物交至买方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创新创业园28号厂房天津深之蓝公司,收货人为杨志巧。交货时发现产品数量或表面质量存在问题,买方有权拒收。买方收货之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甲方预付70%作为预付款(其中35%电汇于2019.10.25支付,35%以3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10.30日前支付),尾款25%货到卖方场地后凭13%增值税全额专用发票30天电汇支付,剩余5%质保金于保修期到期后支付。保修期为12个月,从买方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卖方应按照买方的要求免费修理、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损失。卖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买方的要求免费修理、更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损失,卖方未及时、有效的采取前述补救措施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应按合同总价的百分百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98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交付货物。2019年12月16日,双方在原告的质量检测室进行验收时,其中一组电池起火并燃烧,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20年1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请求被告对附件《黑鲨电池烧毁问题分析》所述内容进行确认。2020年1月9日,被告作出有关1216电池烧毁之火情事故分析的反馈。但双方对于起火原因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011982)所含货物重新交付时间定为2020年5月20日。二、关于2019年12月16日在原告发生的黑鲨电池起火事宜,所产生损失如下表,甲方提出甲乙各方承担方案如下:原告内部损失价值184658元,甲方、乙方各承担92329元;采购合同交付物损失,乙方重新交付合格货物,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4200元,尾款支付方式为从上述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2019年12月16日交付的货物由被告取走处理。按照上述方式完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011982)后,需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剩余赔偿款额为92329-34200=58129元。其支付方式为: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的一年内,从甲方下给乙方的采购订单中陆续抵扣,每次订单抵扣额为30000元。如至2021年4月25日上述赔偿款未抵扣完毕,则乙方需将剩余款额以电汇方式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三、按照上述方式完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ORD011982)后,双方在5月31日前确认上次意外事故的赔偿方式。四、甲方的开发项目及订单,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参与权。五、上述第一条中所确定的货物交期如果特殊情况发生逾期,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说明情况,并经甲方同意;否则除按照原订单合同中约定的规则支付违约金外,逾期增加赔偿甲方200元/日损失。
2020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电池及充电柜取回。2020年5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有些物料还没到,他们再催”。2020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电池预计什么时候可以做完,被告工作人员答复“我下午看看物料,上周说物料有缺口”。2020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仍无果。
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告函》,称《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原告多次催告货物重新交付时间,被告均回复物料缺口无法按期交付,甚至无法告知可以到货时间,被告无限期延迟交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项目进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得不于2020年5月26日邮件通知决定取消订单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及违约责任,但直到本函签发之日,被告仍未就上述合同履行及订单取消等事宜,作出任何回复。原告再次郑重通知被告,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立即对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合作备忘录》的合同义务履行、事故赔偿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承担事宜,书面回复有效解决措施,逾期未给予有效解决的,视为被告拒绝履行相关交货、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已付货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赔偿金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电池的起火原因和责任负担;二、原告是否可以解除《采购订单》;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
关于电池的起火原因和责任负担的问题,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经过协商,双方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备忘录》,对责任如何分担、合同如何履行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辩称《合作备忘录》第二条系原告的单方意见,根据第三条约定双方应在完成采购合同后,再行确认意外事故的赔偿方式,故不认可备忘录中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但该备忘录的第一句话即为“甲乙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可见备忘录内容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且结合上下文内容理解,双方具有按照第二条约定执行的合意,未见被告对第二条内容提出保留意见的内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原告内部损失价值184658元,原告与被告各承担9232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起火造成的损失923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解除《采购订单》的问题,《合作备忘录》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重新交付合格货物,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4200元,尾款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但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重新交付货物,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尾款故拒绝履行交付义务,但《合作备忘录》中明确约定尾款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抵扣,故原告无需另行支付。即使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亦晚于货物的交付时间,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编号为P00RD011982的《采购订单》于2020年8月1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载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之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取回电池及充电柜,尚未交付新的电池和充电柜。因此,《采购订单》解除后,被告应终止履行交付义务,并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798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导致原告产生人员误工、材料另采的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第一次交付时出现逾期系因原告变更技术参数所致,重新交付时出现逾期系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尾款所致,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一次交付逾期27天,违约金为15390元;第二次未交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已逾期40天,违约金为30800元。经审查,上述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00RD011982的《采购订单》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深之蓝海洋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9800元,支付违约金46190元,赔偿损失92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计2287元,由被告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李天怡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