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5788994R,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平阴县东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姬广志,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64387398E,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太白楼西路**。
法定代表人:古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玉芝,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鲁081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购买的设备价格442000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9891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完合同标的物后向上诉人开具了标的物全额发票共计442000元,上诉人仅以国内支付业务及银行承兑汇票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3085元设备款,仍欠被上诉人98915元设备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及交付完合同标的物后向,向上诉人履行了设备的安装及维修义务,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完了设备的交付义务及设备的维修保养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备款。2015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完所有设备后及完成设备安装和维修保养义务后,向上诉人出具了所有设备款的发票。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91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共计4698元。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共计4698元,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双方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的情况下,出卖方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均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与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确信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价值442000元,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891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山东福牌阿胶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并已实际付款343085元,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福牌阿胶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9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福牌阿胶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计算方法不当,一审法院调整为以98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福牌阿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91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双方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的情况下,出卖方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均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予以抵扣。上诉人认可已按其出具的发票金额抵扣税款,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未收到与发票金额相当的货物,应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取了发票载明的货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胡玉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怀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