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5788994R,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志,男,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64387398E,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太白楼西路**。
法定代表人:古芳芳,经理。
上诉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2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非保险合同。另外把握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王利明教授认为,标的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结合本案,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案的标的为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第二,一审裁定书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地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平阴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一般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双方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故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