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2453号
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64387398E,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阳街道太白楼西路**。
法定代表人:古芳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景隆,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芝,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5788994R,,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平阴县东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赵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志,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景隆、蒋玉芝和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91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共计4698元。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共计4698元,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贷款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仪器设备及配件价值共计442000元,2017年1月12日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442000元,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分三次向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款343085元,至今尚欠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8915元货款未支付。经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金额,被答辩人就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2.仅凭被答辩人单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金额;3.被答辩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向答辩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4.即使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付款义务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被答辩人既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所涉具体价款,又不能证明向答辩人履行交付义务,被答辩人更无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货款。综上,被答辩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答辩人主张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营业部账户向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4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营业部账户向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85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09410415、09410416、09410417、09410418、09410419,总金额共计442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200000万元中国银行商业汇票。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085元。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欠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8915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中国银行商业汇票一份、《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购销合同》底稿一份、2016年11月23日济宁至平阴交通费单据两张、2016年11月24日平阴至济宁交通费单据两张、2016年11月24日入住平阴县海天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设备款书面催要函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双方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疑的情况下,出卖方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均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与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信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向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价值442000元,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891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山东福牌阿胶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并已实际付款343085元,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福牌阿胶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89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福牌阿胶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计算方法不当,本院调整为以98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牌阿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891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房传臣
人民陪审员 季 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