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鲁环生态环境检测评估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000MJD650540G。
法定代表人:宋圣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山东新功法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天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综合保税区港兴三路北段1号济南药谷研发平台区2号楼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PJ0GU6F。
法定代表人:古芳芳,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原济宁恒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64387398E。
法定代表人:古芳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强,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超,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鲁环生态环境检测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鲁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九天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山东恒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王瑞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环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鲁环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九天公司、恒源公司、王瑞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鲁环中心与九天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委托管理运营协议》,约定鲁环中心由九天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协议期内九天公司每年6月1日前应向鲁环中心支付当年的运管费2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九天公司对鲁环中心进行实际运营,并向鲁环中心支付了运营期间第一年度的半年运管费100万元。2020年3月7日,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芳芳及实际控制人王瑞强明确表示因运营管理不善,无法支付第一运营年度的剩余100万元,九天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鲁环中心于2020年3月11日向九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古芳芳、王瑞强邮寄了《解除委托管理运营协议通知书》,九天公司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间未对单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该运营协议已经解除,但其拒不向鲁环中心交付相关印章、资料以及办理交接手续等,应向鲁环中心交付的印章、资料不仅有双方签订协议时交接的资料,还应包括九天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时实际运管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资料。因此,本案系鲁环中心依法单方解除合同,而原审法院只认定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不当,解除合同的方式不同直接影响了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合同依法单方解除以后,九天公司理应及时进行交接。鲁环中心有权要求九天公司返还相关财产、支付拖欠费用和赔偿损失。九天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本应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鲁环中心200万元的运管费,但只支付了100万元,尚有100万元运管费未能支付,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不应支付”。九天公司在运营期间,以鲁环中心的名义借款30万元,在双方合同终止时,九天公司应将该借款及利息返还鲁环中心。运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407095.05,员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以及劳动仲裁等方式主张支付拖欠工资,鲁环中心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现已垫付员工工资281240.16元,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鲁环中心“代替员工追讨不当”,九天公司理应支付鲁环中心代其垫付的员工工资。关于鲁环中心要求返还的财务账本资料虽然没有出现在交接单中,但是有证据证明九天公司曾经对财务账本资料进行查看,后九天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入驻鲁环中心,并进行实际管理,全部资料档案均没有带离财务室。同时,财务账本资料是单位财务向监管部门申报相关报表所必须的辅助资料,在九天公司负责运营期间有相关报表申报,其如果不持有财务账本资料如何进行申报的,凭空编造吗?九天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共同核查财务账本资料,后九天公司又单独对相关明细账、原始凭证逐一核对,可见九天公司持有涉案财务账本资料,应当判令九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鲁环中心要求返还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银行uk虽然没有出现在双方交接单中,但是前述体系证书、体系认证证书是鲁环中心正常运营所必需的资质证书,对外招投标必须提供或出示,而九天公司正常运营近一年,前述体系证书肯定由其持有。同时,银行uk是单位财务人员对外转账、转款所必须的支付辅助工具,在九天公司运营期间单位财务有大量转款、转账行为,即银行uk也肯定由九天公司持有。一审判决应当判令九天公司返还,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后,九天公司拖欠鲁环中心的第一运营年度的剩余100万元,应予以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因九天公司运营的原因所产生的借款、鲁环中心垫付的员工工资、账面损失、运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账目、运营资料等,九天公司均应返还或赔偿给鲁环中心。另,九天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恒源公司,王瑞强系九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定,恒源公司、王瑞强应对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天公司、恒源公司、王瑞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委托管理运行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4月8日至2024年4月7日。若协议期间提前解除协议,须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对方,经审查清点办理交接后方可。根据该条约定,单方解除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且经对方同意,办理审查清点交接手续,合同才能解除。鲁环中心称其2020年3月11日向古芳芳、王瑞强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合同解除,其主张显然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协议解除程序不符。2.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6条: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此司法解释以及《委托管理运行协议》约定,鲁环中心显然没有约定或法定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其认为九天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运行协议》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无法律依据。3.鲁环中心2020年3月9日出具的《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理事会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决定终止双方的《委托管理运行协议》并于3月9日进行交接,贵公司不仅不按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安排律师前来否定决议的效力,要求继续经营”,证明九天公司对鲁环中心单方解除合同不认可。同时,根据九天公司提供的2020年3月9日警察现场出警的视频录像,证明是鲁环中心强行将九天公司驱逐出鲁环中心办公场所,并且在民警在场情况下,公然辱骂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律师,九天公司被迫报警处理。(2020)鲁019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九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运行协议》认为无效于2020年5月9日立案诉讼,均说明九天公司对鲁环中心出具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不认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鉴于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九天公司才同意解除《委托管理运行协议》,但该协议的解除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并不是九天公司认可鲁环中心所谓的单方解除。4.根据一审查明的案情,九天公司按约于2019年5月30日缴纳了100万元的运管费,但该运管费却被鲁环中心的理事长宋圣才及其妻子陈素芳非法占有,即便在九天公司多次催要,直到本次开庭,该款项都没有进入鲁环中心账户,导致鲁环中心不能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九天公司依法享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鲁环中心无权要求九天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后续的100万元运管费。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20年3月7日的四届理事会会议上,王瑞强对鲁环中心的经营情况做了详细的汇报说明。九天公司自2019年4月24日接手鲁环中心时,审计报告载明鲁环中心2017年9月成立至2019年3月累计亏损132.9万余元。2019年4月25日,经答辩人与鲁环中心共同核查,最终双方确认在132.94万亏损基础上还得增加亏损86.3万元。后经九天公司核对账目实际亏损2721493.88元。即便在此情况下,九天公司规范经营管理,自2019年4月-12月,鲁环中心创收1668558.81元,盈利67542.09元,4-12月资产增加535155.39元。在该次理事会上,各位理事对王瑞强汇报的鲁环中心的经营情况没有任何的异议。现鲁环中心称王瑞强会上称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缴纳后续运管费,纯粹系虚假陈述,片面理解。正是因为鲁环中心恶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隐瞒拖欠外欠款、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借款等不法不诚信的行为,欺骗九天公司,导致九天公司不仅支付了100万元的运管费不能用于经营,为了运营鲁环中心出资130万余元成立九天公司,还支付一百余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保险、拖欠的材料款项等公司运营。而九天公司在承担此巨额费用情形下,却没有获得一丝回报,很明显,鲁环中心就是早已预谋,这是为九天公司设计的一个圈套。一审判决在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鲁环中心的要求继续支付100万元运管费,合理合法。(二)九天公司依据《委托管理运行协议》对鲁环中心进行运营管理,在运营管理的过程中以鲁环中心名义对外所发生的用于支付房租的30万借款以及未支付的员工的工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鲁环中心。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九天公司在运营管理过程中,规范运营,改变了鲁环中心持续亏损的局面,不亏反盈,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委托经营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的主体是鲁环中心,鲁环中心要求九天公司承担对外的借款以及发生的员工工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前述,在九天公司的运营下,鲁环中心处于盈利的状态,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亏损问题,鲁环中心以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作为账面损失要求九天公司赔偿,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连基本的经济学常识都不符。(四)鲁环中心要求返还财务账簿资料、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银行UK等材料,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资料鲁环中心已经交付给了九天公司。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鲁环中心所有的章、印鉴、证书》确认返还的目录,有事实根据。鲁环中心要求交付的理由是,因为前述体系证书肯定由其持有,九天公司明确认可2019年4月25日共同核查财务账本资料以及后九天公司又单独对应相关明细账、原始凭证,推测该资料由九天公司持有。由此,看出,鲁环中心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材料由九天公司持有,完全是推测、臆想。根据鲁环中心提交的2020年3月7日鲁环中心一届四次理事会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是“同意中止山东九天公司的委托经营协议”,2020年3月9日13:08鲁环中心的郭某某主任还在微信中要求王瑞强提供3月7日汇报材料的电子版资料,以便其制作会议纪要,但2020年3月9日,鲁环中心就签发《解除合同告知函》,将中止合同改成了“终止双方的委托管理运行协议”。当日下午,鲁环中心就强行将九天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强行赶出鲁环中心,并把门上锁,有现场录像,能证明鲁环中心恶意阻止正常进行的审计交接工作。现鲁环中心推测所谓的财务资料等九天公司控制,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来按照理事会决议,先中止运管协议的履行,再进行审计交接、研究后续的经营管理方案,后续是否由九天公司继续运营,但鲁环中心却依据所谓的决议直接终止、解除合同的履行,强行霸占控制鲁环中心,该强盗式行为,导致后续的审计、交接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该责任理应由鲁环中心承担。综上所述,鲁环中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鲁环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天公司立即支付尚欠鲁环中心的运管费100万元;2.判令九天公司立即支付运营期间的借款30万元及2019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九天公司立即支付运营期间拖欠的员工工资407095.05元(截止至2020年3月);4.判令九天公司立即支付运营期间造成的账面损失147390.95元;5.判令九天公司返还财务账簿、CMA资质认定证书(正副本及专用印章)、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银行开户资料等运营期间的全部资料、印鉴;6.判令恒源公司、王瑞强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九天公司、恒源公司、王瑞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9日,九天公司将鲁环中心诉至一审法院,主张:1.依法确认九天公司、鲁环中心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运行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鲁环中心向九天公司偿还已经支付的运管费100万元;3.依法判令鲁环中心向九天公司支付因《委托管理运行协议》无效给九天公司造成的损失4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鲁环中心承担。案经审理,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审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26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上述两份判决中已经认定的事实,本判决中不再赘述。对于本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九天公司向鲁环中心理事长宋圣才之妻陈素芳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支付的《委托管理运营协议》载明的运管费。后陈素芳未将该款项支付至鲁环中心公户。2019年6月28日,古芳芳以鲁环中心的名义向山东鲁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并约定使用三个月无利息。同日,山东鲁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鲁环中心支付30万元借款。2020年3月31日,鲁环中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自贸区支行账户内余额为61226.48元。2020年3月9日,鲁环中心向九天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但九天公司不认可解除函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原因,认为应是协议解除。同时九天公司亦认可其已经不再从鲁环中心的办公场所办公。2019年4月12日,九天公司与鲁环中心进行交接,并形成《山东省鲁环生态环境检测评估中心所有的章、印鉴、证书》交接表,同时由郭某某及邓某某进行了签字。庭审中,九天公司自述2019年4月12日鲁环中心、九天公司双方进行的实地查看,当天签收了印章、印鉴、证书的交接表,交接表中载明的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材料目前在九天公司的保管之下。该交接表中载明的章、印鉴、证书名称如下:财务专用章、公章、法人章、CMA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金税盘一个、发票领购薄一本、网银两个、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单位结算卡两个、银行印鉴卡片副本两个、建行公积金开户印鉴卡片一个、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浦发开户许可证一份、CMA资质认定证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鲁AH33M1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鲁H33M1一份、浦发银行打印银行对账单卡两个。庭审中,鲁环中心明确九天公司返还的物品为:1.财务账本资料;2.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公章、财务章、CMA资质章、银行uk、印鉴卡、结算卡;3.2017-2019年办公室考勤、人员档案、人员合同等。另查明,鲁环中心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全费1860元。同时查明九天公司的股东仅为恒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九天公司与鲁环中心签订的《委托管理运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鲁环中心主张九天公司立即支付尚欠鲁环中心的运管费1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运营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4月8日始至2024年4月7日止。协议期内乙方每年6月1日前,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当年运管费2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协议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限未满一年,且涉案协议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鲁环中心在涉案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再行要求九天公司支付剩余运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鲁环中心主张九天公司立即支付运营期间的借款30万元及2019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借款人为鲁环中心,出借人为山东鲁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鲁环中心要求九天公司偿还该借款3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鲁环中心主张九天公司立即支付运营期间拖欠的员工工资407095.05元(截止至2020年3月)。本案系合同纠纷,拖欠员工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应审理的范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主体应为劳动者,鲁环中心代劳动者提起追讨工资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鲁环中心主张九天公司支付运营期间造成的账面损失147390.95元。鲁环中心称,2019年4月25日双方交接时鲁环中心银行账面余额为208617.43元,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银行账户余额为61226.48元,账面的差额部分应由九天公司承担,公司资产应包含固定资产、银行存款、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鲁环中心仅根据银行账户账面金额判断鲁环中心经营亏损,并不能客观反映鲁环中心经营的盈亏情况。故对于鲁环中心主张九天公司支付运营期间造成的账面损失147390.95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鲁环中心主张九天公司返还:1.财务账本资料;2.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公章、财务章、CMA资质章、银行uk、印鉴卡、结算卡;3.2017-2019年办公室考勤、人员档案、人员合同。关于财务账本资料及办公室考勤、人员档案、人员合同,鲁环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文件进行了交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九天公司存放有上述文件,故对于鲁环中心要求九天公司返还财务账本资料及办公室考勤、人员档案、人员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鲁环中心要求九天公司返还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公章、财务章、CMA资质章、银行uk、印鉴卡、结算卡。根据鲁环中心与九天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交接表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章、财务章、CMA资质章、印鉴卡、结算卡均进行了交接,现九天公司已经实际退出了鲁环中心的运营,故应将上述印鉴及公章返还鲁环中心。对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银行uk未出现在交接单中,故对于鲁环中心主张的返还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银行uk,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返还鲁环中心公章、财务专用章、CMA资质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CMA资质认定证书一份、浦发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银行印鉴卡片副本两份、单位结算卡两个;二、驳回鲁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45元,由鲁环中心负担15695元、九天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鲁环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3月31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5份,系鲁环中心在九天公司运营期间对相关税务部门提交的纳税申报表,该申报表必须依据单位的原始财务资料才能申报,该申报表上九天公司负责运营期间的财务负责人为张某某。拟证明鲁环中心的财务资料由九天公司持有。2.2019年10月19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该申报表上九天公司负责运营期间的财务负责人为张某某。拟证明鲁环中心的财务资料由九天公司持有。
九天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内容不能证明鲁环中心的证明观点,体现不出所谓的财务材料由九天公司控制掌握,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情,2020年3月9日,鲁环中心就安排相应人员强行将九天公司人员驱离鲁环中心,并占据鲁环中心的相关材料,目前为止,相关的经营材料由谁控制都处于模糊的状态,相关责任应由鲁环中心承担,是鲁环中心恶意阻碍正常的审计、交接。
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9日,鲁环中心与九天公司签订《委托管理运行协议》,约定由九天公司运营管理鲁环中心。《委托管理运行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期内九天公司每年6月1日前,向鲁环中心指定账户汇入当年运管费200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管理运行协议》已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九天公司尚未支付的100万元运管费,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失效,但《委托管理运行协议》第七条约定并非结算和清理条款,故鲁环中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九天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运管费,本院不予支持。
九天公司受鲁环中心委托进行运营管理,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山东鲁环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30万元借款及员工工资均系九天公司受托运营鲁环中心期间产生的鲁环中心的债务,《委托管理运行协议》并未约定应由九天公司承担,且鲁环中心并无证据证实九天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主张九天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鲁环中心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报表均系九天公司运营期间所产生,无法证实财务账本资料、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银行uk现由九天公司持有,故鲁环中心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环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鲁环生态环境检测评估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