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侯全文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02民初44号
原告:侯全文,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侯全文与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全文、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台班费10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左右,被告下属单位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租赁原告的挖沟机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一厂三矿,施工台班费105100元,被告在2016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至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为被告方提供施工所有的车辆的事实。但被告方为了能够按照油田财务制度正常对外付款与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作业服务合同,并由案外人向其支付车辆租赁费,被告方于2016年12月因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将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工程款项65万元予以划扣,事后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应得车辆租赁费用,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用,保留对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侯全文举证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份(加盖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公章)、证明一份(加盖大庆油田创业腾飞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调度专用章),证明:第一、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被告的下属企业;第二、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因产能建设施工于2015年雇佣原告挖沟机,产生车辆租赁费1051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挖沟机使用明细复印件三张,证明: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挖沟机,产生车辆租赁费105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车辆作业服务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方与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用于安全隐患治理萨中油田排水系统治理工程等项目,由案外人向被告方提供工程所需车辆,合同中所涉工程使用的车辆由原告实际提供。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当时是被告方找到原告,原告出的车给被告干的活,由于被告单位的财务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单位账户进行接收,所以被告和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才签订的这个合同,但实际上活是被告找到原告干的,所以租赁费也应该给付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黑0604执197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被告方与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款项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进行扣划,扣划金额为65万元,这些款项原本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无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这个情况原告不了解,扣划的65万元钱是不是原告的钱原告也不知道,无法证实和原告是同一服务内容。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抢险维修、清淤、排水管线治理,由其下属单位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雇佣原告的挖沟机进行施工,产生租赁费共计1051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的下属单位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为原告出具拖欠原告挖沟机台班费105100元的证明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作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工程车辆作业服务,主要是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派遣操作、维修、驾驶等人员,运用其工程车辆,为被告提供工程施工的有偿作业服务。租赁车辆用于安全隐患治理工程、萨中油田排水系统治理工程、排水渠清淤工程、第一采油厂排水渠清淤维修及涵洞维修工程等,作业服务共31天,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沟机,原告也实际履行了租赁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的租赁关系,该租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因另一起诉讼已经向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租赁费,因被告提交与案外人大庆市永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作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间为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而本案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时间为2015年,时间明显不符,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如被告有新证能够证明其被扣划的65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车辆租赁费,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侯全文租赁费10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