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23民初84号
原告:银川达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554184809F。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系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6054618949F。
负责人:龚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325792U。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口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330129U。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达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海口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银川达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达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达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原告银川达薇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