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83行初210号
原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北路6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曹炜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州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楼浩平,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文高,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雯,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鲍远能,男,汉族,1972年12月30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占英辉,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太仓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鲍远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邰飞,被告太仓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朱文高及委托代理人单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鲍远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9日,被告太仓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9]第0121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为:2019年2月15日,鲍远能在原告恒源公司承包的帕萨思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帕萨思公司)位于太仓市双凤镇凤杨路新建汽车管理总成项目工程工地进行拆除模板上的钢管工作,上午9点多在松钢管螺丝的时候,上面的钢管掉下来砸伤鲍远能左手拇指。2019年2月17日,鲍远能自行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7日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审查核实,鲍远能2019年2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恒源公司承担鲍远能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恒源公司诉称,本案工伤申请人鲍远能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这一点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太仓仲裁委)已经裁决确认。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江苏省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该条针对的是直接分包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而非分包后再次转包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为如果发生再次转包,作为发包人对招用的劳动者已经无法控制管理,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太仓人社局太工伤认字[2019]第0121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明显有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9]第0121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仲裁裁决书。
被告太仓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第三人鲍远能提交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作出受理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决定。后于2019年5月21日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答辩人在综合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据的基础上,最终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9]第0121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因此,答辩人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答辩人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答辩人调查核实:原告承包了帕萨思公司位于太仓市双凤镇凤杨路新建汽车管路总成等产品项目工程,该工程人工部分由原告分包给了自然人胡修敏,胡修敏又将其中的木工制作、安装、拆除等分包给了自然人蔡金辉,胡修敏委托蔡金辉在工地上对木工进行管理。鲍远能系蔡金辉招用,在帕萨思公司该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由自然人胡修敏支付。2019年2月15日,鲍远能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拆除模板上的钢管工作,上午9点多在松钢管螺丝时,上面的钢管掉下来砸伤其左手拇指。2019年2月17日,鲍远能自行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7日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病历资料、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上述情形,答辩人认为,鲍远能在2019年2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太工伤认字[2019]第0121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太仓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执业证复印件、工商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2、工伤保险责任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限期举证通知书快递凭证及签收情况;5、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6、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快递凭证及签收情况;7、送达回执。第二组:事实依据:8、工伤申报证据清单;9、当事人事故陈述;10、太劳人仲案字[2019]第4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11、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申请书;12、病历资料;13、承包协议;14、电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15、工程概况牌照片;1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7、询问笔录。
第三人鲍远能书面述称,2019年2月15日,答辩人经自然人蔡金辉招用,在原告所承建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日,答辩人在地面拆除模板上的钢管过程中不幸被上层的钢管掉落砸伤左拇指。同年2月17日,答辩人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该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答辩人通过劳动仲裁裁决确认了答辩人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答辩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原告否认答辩人事故伤害的事实,但根据工友占伟言与詹开言出具的证言,足以证明答辩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时根据2019年2月17日答辩人前往太仓市中医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记载的事实来看,足以证明答辩人存在事故伤害。虽然答辩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但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故对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答辩人无劳动关系,就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出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鲍远能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帕萨思公司位于太仓市双凤镇凤杨路的新建汽车管路总成等产品项目工程由原告恒源公司承建,该工程人工部分由原告恒源公司口头分包给了自然人胡修敏。2018年12月26日,胡修敏与蔡金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胡修敏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制作、安装、拆除等分包给了自然人蔡金辉。蔡金辉招用第三人鲍远能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9年2月15日,第三人鲍远能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拆除模板上的钢管工作,上午9点多在松钢管螺丝时,上面的钢管掉下来砸伤其左手拇指。2019年2月17日,第三人鲍远能自行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7日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
2019年3月14日,第三人鲍远能向太仓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9年2月15日其与原告恒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28日,太仓仲裁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9]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鲍远能要求确认鲍远能与恒源公司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鲍远能向被告太仓人社局提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19年5月20日,被告太仓人社局收到材料后于当日作出受理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决定。2019年5月21日,被告太仓人社局向原告恒源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被告太仓人社局向原告恒源公司的员工詹开言、占伟言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2019年6月19日,被告太仓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9]第0121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2019年2月15日,鲍远能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恒源公司承担鲍远能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将认定书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太仓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太仓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的认定,虽然原告恒源公司与第三人鲍远能在2019年2月1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恒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用人主体资格、无建筑资质的胡修敏,胡修敏再分包给蔡金辉,蔡金辉又雇佣了鲍远能。现第三人鲍远能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告恒源公司应当承担鲍远能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太仓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鲍远能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恒源公司要求撤销《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仓市恒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若
人民陪审员 周 青
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晋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