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告: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
法定代表人:程振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山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淑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井建筑公司)、临朐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被告五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菊、被告开元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聂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井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27,000元,被告开元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五井建筑公司、开元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五井建筑公司于2015年承建开元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朐县九山镇九福嘉苑工程时,将混凝土浇筑分包给***施工。工程竣工后,五井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21年1月15日,经与***结算,尚欠劳务费227,000元未付。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五井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227,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当时九福嘉苑工程公示栏和门口均载明工程施工方为五井建筑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系代表五井建筑公司施工。另外,***通过市长热线投诉时,也是五井建筑公司经理与***一起与***结算的案涉劳务费。列开元置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情和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五井建筑公司辩称,五井建筑公司不欠***款,本案欠款是***个人行为,五井建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元置业公司辩称,***对开元置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开元置业公司将九福嘉苑工程中的三栋楼发包给五井建筑公司承建,该发包合法有效,不存在过错,且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完毕。开元置业公司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开元置业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21年1月15日,***尚欠***人工费、材料费计227,000元,***承诺2021年春节前预付100,000元。
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是在九福嘉苑工程中浇筑混凝土的劳务费。***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申请本院向临朐县信访局、临朐县九山镇人民政府调查了解因五井建筑公司承建九福嘉苑工程时拖欠***劳务费的处理情况,以证明案涉劳务费是五井建筑公司在承建九福嘉苑时所欠的事实。五井建筑公司提供其于2021年1月15日向临朐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上访事件情况说明》(以下称《情况说明》),因五井建筑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不再申请向临朐县信访局和九山镇政府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情况说明》中载明:经五井建筑公司调查,***在九福嘉苑1#住宅楼从事砼施工4700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共计47000元。经***与***对账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注:此砼工程当时由***等10人共同完成,其余人员工资已由***全部结清,保证不再发生上访事实。该《情况说明》的保证人栏有“***”签名并捺指印。***质证时主张《情况说明》中“***”签名和指印均不是本人所为,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在本案承办人将鉴定事项移送本院技术室后,***又认可《情况说明》中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本院遂撤回了鉴定委托。
五井建筑公司还提供***于2022年4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于2021年1月5日给***所写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并不是九山镇九福嘉苑工程所欠,该欠款与五井建筑公司无关,系***个人承包的九山邮局、白沙邮局、崮东个人房子、白沙个人房子、五井山水工地所欠。五井建筑公司为证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提供了五井建筑公司职工程新与***于2022年5月11日下午的通话录音。***对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该争议事实,***主张案涉劳务费为五井建筑公司承建九福嘉苑工程时,***提供浇筑混凝土劳务所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五井建筑公司提供***签名认可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已与***结清在九福嘉苑的工程款。因此,对***主张案涉劳务费是在九福嘉苑工程中浇筑混凝土的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有足够理由相信***是代表五井建筑公司在九福嘉苑工程中施工,所欠***劳务费系***在九福嘉苑工程中浇筑混凝土的人工费,应由五井建筑公司支付,但五井建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九福嘉苑工程中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据此,***无证据证明***向其出具的欠条所指向的人工费、材料费与五井建筑公司、开元置业公司具有关联性。而且,***在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五井建筑公司支付其案涉劳务费,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井建筑公司、开元置业公司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计23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傅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