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璎涵,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五井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井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振保,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原审第三人:王德臣,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五井镇***村。
原审第三人: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程振德,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五井镇***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朱振保、王德臣、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朱振保借用五井建筑公司资质与王德臣合伙承建***社区新建、扩建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朱振保与王德臣系合伙承揽***社区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理由如下:1、王德臣不能提供其与朱振保合伙承揽***社区工程项目的直接证据。王德臣不能提供与朱振保签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工程施工两年期间就其主张的与朱振保就合伙事务进行协商、利润分红的微信、短信息、电话录音等证据。2、王德臣及***村委提交的部分证据与上诉人及朱振保提供的证据完全矛盾,部分证据直接违背常理,存在伪证嫌疑。(1)***村委会于2021年9月21日盖章、原村支书贺志才签名的《证明》与贺志才本人书写并签名按印的《证明》完全矛盾,且该村委会在五井建筑公司中标后,即于2017年7月20日与朱振保个人签订工程单价为1440元/m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该村委也按照1440元/m2的单价核算了工程价款。在此前提下,该村委会出具该工程是王德臣个人承揽并施工的证明,证明内容明显虚构,该村委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2)2020年4月5日***村委会于王德臣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看,***村委认定该工程系王德臣个人施工,直接将朱振保排除在外,该证据内容与事实明显冲突。朱振保借用五井建筑公司参与***社区项目的招投标、***村委与朱振保个人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单价为1440元/m2的施工合同是不争的事实,在五井建筑公司中标,***村委会与朱振保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村委会2020年4月5日出具该《协议书》内容虚假,明显系伪证。(3)王德臣签名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朱振保、王德臣签名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根据工程惯例,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或者工程师均有权在变更单及竣工验收记录签字。因此,该宗证据只能证明王德臣参与过该工程施工,不能证明其与朱振保系合伙关系,且朱振保有二审证据证明王德臣系其安排的工地负责人。(4)2021年7月20日,***社区与朱振保、王德臣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44m2,单价为1280元/m2(工程价款合计为1,592,320元)。从上诉人及朱振保提供的五井建筑公司、时任支书贺志才的证明、朱振保与贺志才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看,该协议原保存于原支书贺志才处,原合同上只有贺志才与朱振保个人的签名,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2021年本案立案后,王德臣从贺志才处索要到该协议后补签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为本案一审需要伪造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该协议中***村委会印章及王德臣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系伪造的证据,请求法院对***村委会及王德臣依法进行处罚。事实上,***村委会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社区新建项目中标价格为1,805,091.17元,***村委会新建项目与朱振保最终结算价格也为1,805,091.17元(不含签证)。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280元/m2,总造价仅为1,592,320元,远远低于中标价,从实际看,***村委会也未按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因此,该合同恰恰证明朱振保持有的2021年7月20日***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面积1244m2,单价为1440元/m2,工程造价合计为1,791,360元】是真实的,***村委会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工程价款。在朱振保提供的该施工合同中,王德臣并未在该合同上以合伙人身份签字按印。综合王德臣、***村委会提交的一审证据,除与上诉人、朱振保提供的证据矛盾外,大部分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王德臣系***村村民,其与***村委会有重大利害关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力效力低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均系现村支书王群主导,与工程发包施工时任前村支书主张的事实截然相反,***村委会存在虚假陈述、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德臣与朱振保合伙借用五井建筑公司资质承揽***社区工程不属实。王德臣仅系朱振保安排的工地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朱振保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据此,债权转让有效的前提必须是有效债权,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转让必须依法通知债务人。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对***社区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朱振保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振保仅借用五井建筑公司名义仅参与该工程招投标,该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村委也未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王德臣并非朱振保的合伙人,***村委的工程欠款系朱振保的合法债权。朱振保将上述债权让与本人的债权人***并依法通知债务人***村委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临朐县五井镇***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德臣书面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振保陈述称,一审判决不准确,请求再议。
原审第三人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清偿欠款98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临朐县五井镇新建***社区服务中心项目,***村委确定五井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805091.17元。2018年6月27日,临朐县五井镇***社区服务中心扩建项目,***村委确定五井建筑公司为成交人,成交价为902066.28元。
2021年10月20日,五井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朱振保于2017年7月份借用五井建筑公司资质参与五井镇***村有关社区建设项目的投标,中标后***村委未与五井建筑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而是由朱振保个人施工建设,所以本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朱振保个人。如何结算五井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村委也从未联系过五井建筑公司,也从未向五井建筑公司拨付任何施工款项。
2017年7月2日,***村委作为发包人与朱振保(宝)、王德臣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五井建筑公司承建临朐县五井镇新建***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合同价款为1805091.17元。
2017年7月20日,***村委与朱振保、王德臣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村委将新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朱振保、王德臣,建筑面积1244㎡,包工包料价格1280元/㎡。该合同由***村委盖公章,村支部书记贺志才签字按手印,朱振保、王德臣签字按手印。
2017年7月20日,***村委与朱振保签订的另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新建***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1244㎡,包工包料价格1440元/㎡。该合同发包方由贺志才签字按手印未加盖村委公章,承包方由朱振保签字按手印。
***社区建设工程由王德臣具体组织施工,筹集垫资,从***村委支取工程款,向施工人员支付人工费、材料款。根据***村委提供的会计凭证,王德臣支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费等1918000元,至今尚欠施工人员施工费。2017年9月16日***社区基础加深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有***村委盖章,贺志才签字,施工单位王德臣签字按指印。2018年7月15日***社区办公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监理单位由魏长友签字,施工单位由朱振保、王德臣签字。2018年7月15日***社区办公楼变更及补贴明细对项目、方量、价格、合计等内容分别列明,村委现场负责人由许致友、王月元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由王德臣签字。
2021年9月21日,***村委出具证明:“今有我村在2017年新建***社区办公楼一事,我村原支部书记贺志才,多次找本村村民王德臣来承建该社区办公楼,因我村资金临时不充足,需承建方垫一部分资金,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王德臣同意承接该项目,其中招投标、资质、人员配备等一切事宜全由王德臣全权处理,***村委特派两名党员王月元、许致友主抓安全、抓质量,为该项目协议一切事宜。”该证明由***村委盖公章,贺志才签字按手印,证明人处王月元、许致友名字上按指印。
***提供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9日贺志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是贺志才,临朐县五井镇***社区新建项目办公楼是我村与朱振保签订的协议,实际施工人是朱振保,工程款付给朱振保本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关。”
2021年6月24日,朱振保作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村委朱振保与***村委签订施工合同,由朱振保为***村委社区新建及扩建项目工程欠朱振保工程款98万元转让给***。
2021年7月12日,***社区新建、扩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十余人在朱振保的债权转让通知上提出异议,不认可。各施工队在***村建设村委办公楼与朱振保一点关系都没有,当时只有王德臣垫资在现场施工等一切事宜,各施工队只认可王德臣的一切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朱振保借用五井建筑公司资质,与王德臣合伙承建***社区新建、扩建工程。朱振保与王德臣在本案中是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社区新建、扩建工程是王德臣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支取工程款并对外支付施工费、材料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朱振保将***村委所欠工程款对外转让,应当与王德臣协商一致。朱振保未经王德臣同意擅自将***村委所欠工程款对外转让,既损害了王德臣的利益,也损害了尚未支取工程款的为***社区新建、扩建工程施工人员的利益。朱振保在本院有大量案件作为被告和被执行人,负有大量债务未清偿。本案诉讼过程中,***、朱振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振保欠***债务。综上,朱振保向***转让债权未经合伙人王德臣同意,***不能证明其对朱振保享有有效债权,朱振保负有大量债务未清偿,朱振保向***转让债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朱振保向***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具作证,拟证明王德臣是朱振保的工地负责人。从各方当事人询问证人及法庭调查情况看,证人赵某未参与***社区工程项目,其关于朱振保与王德臣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关系,只是其单方认知,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交临朐县福安建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1年8月至2020年12月从该经销处购买大量的建筑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和投资,购买的材料根据***的安排送往朱振保承包的工程工地,材料价值在120万元。拟证明朱振保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其证明的内容来看,时间为2011年8月到2020年,而案涉工程发生在2017年;证据来源、举证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朱振保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期间一直是其购买钢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内容显示的是***与临朐县福安建材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证实朱振保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案涉工程承包人这一事实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朱振保还是朱振保和王德臣;二是朱振保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针对焦点一,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两份,一份是***村委与朱振保、王德臣签订的,约定***村委将新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朱振保、王德臣,建筑面积1244㎡,包工包料价格1280元/㎡。该合同由***村委盖公章,村支部书记贺志才签字按手印,朱振保、王德臣签字按手印;另一份是***村委与朱振保签订的,约定新建***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1244㎡,包工包料价格1440元/㎡。该合同发包方由贺志才签字按手印未加盖村委公章,承包方由朱振保签字按手印。对于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村委提供的会计凭证,王德臣支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费;***社区基础加深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有***村委盖章,贺志才签字,施工单位王德臣签字按指印;***社区办公楼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由朱振保、王德臣签字;***社区办公楼变更及补贴明细,村委现场负责人许致友、王月元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德臣签字,以及***社区建设工程由王德臣具体组织施工,筹集垫资,从***村委支取工程款,向施工人员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事实,应认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朱振保及王德臣。上诉人关于王德臣是朱振保的工地负责人、王德臣和***村委会提供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朱振保享有有效债权。朱振保与王德臣作为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朱振保在未与王德臣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村委所欠工程款对外转让,既损害了王德臣的利益,也损害了尚未支取工程款的施工人员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朱振保向***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高艳丽
审判员 郭明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巧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