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24执异7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菊,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165720620X,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程振德,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井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8年11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项目工程资质挂靠协议》,2018年11月23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与潍坊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阳光假日二期二次热水管道安装施工过工程。2018年12月18日潍坊热力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账户拨付71587元工程款,因被执行人账户被查封,导致异议人无法施工,严重影响工期。请求解除对该款71587元的查封并返还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辩称,1.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是从被执行人五井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拨的银行存款,按照法律规定,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动产,占有与所有是统一的,货币取得占有视为取得所有权,而货币在银行账户中是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被执行人五井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就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不可能享有所有权。2.异议人所提的借用被执行人资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也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异议人借用资质的行为,对外代表的仍然是被执行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借用资质发生的纠纷是内部纠纷,其内部纠纷应另行解决,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法院划拨的五井建筑公司银行存款不具有所有权,其执行异议不成立。
被执行人五井建筑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五井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作出(2018)鲁0724财保14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五井建筑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鲁072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9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191.20万元,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涉案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用社同期类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8元,减半收取11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04元,由被告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负担。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本院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五井建筑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4份证据:1.提供“项目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与五井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使用五井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向五井建筑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2.提供***以五井建筑公司名义同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提供工程结束后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打款71587元。4.提供以五井建筑公司名义给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该发票数额与合同款相符,账目是***的,发票保存在五井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质证意见是,对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作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被执行人五井建筑公司,款项也打入了被执行人账户,正如答辩时所说的,占有即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款归被执行人五井建筑公司所有,并且发票中载明的工程款是84420元,名称未点明是管道工程,因此不能证明支付的该71587元就是管道工程款。异议人提供的一同粘贴在增值税发票中也可以看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还有其他工程,更加不能证明发票款项就是管道工程款。对项目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仅就关联性合法性谈一下意见,挂靠借用资质本身是法律禁止的,所谓挂靠,对外代表的仍然是五井建筑公司,挂靠是一种内部行为,其挂靠协议只对挂靠双方有效力,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异议人述称,根据“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总造价为84442元,合同结束后,根据招标通知书支付85%,因此发票数额与银行转账凭证的数额相符,该笔款项具有特定性,是支付给异议人的。
本院认为,签订“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系被执行人五井建筑公司、案外人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潍坊市热力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五井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五井建筑公司即成为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本院冻结、执行五井建筑公司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项目工程资质挂靠协议书”系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另行处理。异议人所称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归异议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丁孝军
审 判 员  李 浩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