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民终5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临朐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井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井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八原审被告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其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结清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在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称其不仅足额结清本案所涉工程款项,还超支60余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自行制作的支付明细表,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8447932.83元。被上诉人还自认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0余万元。但该明细并未反映支付的实际情况,且该证据并未得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签字确认。实际情况是在工程结束后的2019年4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上诉人仅仅支付5094722元,2019年4月23日后被上诉人通过以房抵债等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总合计为5992723元,上诉人已经开具发票并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支付明细表中至少有下列五项支出纯属虚构:(1)2021.4.11开元置业公司支付的193370.33元(代五井建筑公司支付东营工程款),我公司在东营无工程,该笔支付纯属子虚乌有。被上诉人从九山九福嘉苑工程款扣除无据;(2)2021.4.11开元置业公司支付260000元(代付审计费),工程款中不包含审计费,审计费需双方另行协商支付;(3)2021.4.11开元置业公司支付70000元(税款),开元置业公司自认为工程款为840余万元,五井建筑公司实收工程款约计600万元,并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缴纳税款;剩余200余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支付,税款7万元未发生。(开发票并缴纳税款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无据)(4)2021.4.11开元置业公司支付400,000元(质保金),质保金包含在工程款中,该笔款开元置业公司未支付,在未支付的情况下不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于法无据(5)红砖320000元,该工程所有的红砖均有开元置业公司自行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材料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红砖属于建筑材料)不应该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综上虚构工程款计:1243370.33元。我们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已付8447932.38元的基础上扣除其虚构的1243370.33元,仅仅支付720余万元,与其自认的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0余万元相差至少60余万元。被上诉人的谎言不攻自破。被上诉人的自行制作的支付明细表缺乏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催告函,证明其催促上诉人出具相关资料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该证据从而证明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支付明细表的缺乏真实性。在仲裁程序及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权威部门出具的造价评估亦未申请法院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综上事实,一审法院以“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开元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五井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定》等规定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义务,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基本的举证原则。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时,应当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条之规定“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八原审被告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开元置业公司、各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井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开元置业公司、***承担支付***等八人工资的义务,五井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义务,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开元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开元置业公司对***等八人的工资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开元置业公司将临朐县××镇××号××号住宅楼和2号商业楼发包给五井建筑公司施工。***等八人被雇佣参加九福嘉苑1号、2号住宅楼和2号商业楼的施工。2019年4月10日开元置业公司与五井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五井建筑公司承包建设了开元置业公司开发的××镇××号××号住宅楼和2号商业楼,现双方共同委托临朐顺康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对1号、2号住宅楼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双方共同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号商业楼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9年11月18日,开元置业公司向五井建筑公司发出催告函,五井建筑公司:由贵单位承建的临朐县九山镇九福嘉苑2号商业楼、1号、2号住宅楼三个工程已施工完毕,因贵单位一直未提交施工验收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无法与贵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希贵单位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将全部施工验收资料报临朐县质量监督站审查,以便尽快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届时贵公司将会承担更加不利后果。五井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催告函签字确认收到。五井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九福嘉苑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因被拖欠工资,***等八人向***、五井建筑公司索要工资,***分别与***等八人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分别为:1.2021年4月1日,***与***签订协议:***与***九山九福嘉苑工地人工费1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付5000元,余款于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协议由***、***签字,五井建筑公司盖公章。2.2021年4月1日,***与***签订协议:***与***九山九福嘉苑工地人工费1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付5000元,余款于结算后一个月付清。协议由***、***签字,五井建筑公司盖公章。3.2021年4月1日,***与***签订协议:***与***九山九福嘉苑人工费30000元,2021年5月1日前给10000元,余款结算后一个月付清,***、***签名,五井建筑公司盖公章。4.2021年4月1日,***与***签订协议:***九山九福嘉苑人工费18480元,2021年5月1日前给10000元,余款结算后一个月付清,***、***签名,五井建筑公司盖公章。5.2021年4月1日,***与***签订协议:***与***九山九福嘉苑人工费30000元,此付10000元,余款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付清,***、***签字。6.2021年2月4日***与***签订协议:***在九山九福嘉苑钢筋工程101008元,已付80000元,余31000元,此次付20000元(春节前)。协议由***、***签字。***认可协议中余31000元是笔误,应为欠21000元。2021年4月1日,五井建筑公司在该协议盖公章,并注明此协议延期至2021年5月1日。7.2021年2月4日,***与***签订协议,***与***九山九福嘉苑工地工程款5.5万元,此次付20000元,余款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签名。2021年4月1日,五井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盖公章,并注明此协议延期至2021年5月1日。8.2021年4月1日,***与***签订协议:***与***九山九福嘉苑工地人工费30000元,此次付10000元,余款与甲方结算后一个月付清,***、***签名。以上协议签订后,***、五井建筑公司未支付欠款。诉讼中,五井建筑公司称***是借用五井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开元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开元置业公司称开元置业公司原以为***是五井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工程在承建过程中也确实是由***在工地上负责。后来五井建筑公司提交的部分验收资料上项目经理签字不是***,但在整个实际施工中***是代表五井建设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等被雇佣农民工签订协议,约定向***等人支付工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等农民工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五井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应对案涉工程所拖欠的***等八名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井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开元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五井建筑公司没有过错。开元置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催促五井建筑公司提供施工资料进行竣工验收合结算,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开元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五井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本案被拖欠的工资形成于2013年至2018年,也不能适用2020年5月1日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开元置业公司承担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因此,***等八名农民工向开元置业公司索要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8480元、***30000元、***21000元、***55000元、***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阶段的请求一致,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施工协议、委托审计工程造价协议、催告函等证据和庭审陈述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故应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朐县五井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