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东城街道吕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24民初1898号
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骈邑南路32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东城街道吕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临朐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6月8日生,临朐县。
被告:临朐滨河医院。住所地:临朐县吕东路路口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东城街道吕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临朐滨河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84797.04元及银行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临朐县东城街道吕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门诊综合楼(现被告临朐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双方又委派代表就水、电、消防部分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又约定增加工程量。2013年1月,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含安装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投入使用,由被告临朐滨河医院使用至今。临朐县东城街道吕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及被告***作为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临朐滨河医院作为工程使用方及实际所有权人也应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临朐县东城街道吕家庙社区卫生服务站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临朐滨河医院现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并据此主张由所诉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原告起诉时应当有确定存在的诉讼主体,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现因原告所诉的被告并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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