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10号
申请执行人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骈邑路32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聂志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724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执行。
1.本院于2021年1月6日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传唤传票、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接受调查,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3月22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21年3月2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法院查控情况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下,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树山
审判员 刘兴军
审判员 徐继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高玉真
书记员 扈 强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10号
申请执行人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骈邑路32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聂志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鲁0724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执行。
1.本院于2021年1月6日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传唤传票、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接受调查,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3月22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2021年3月2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法院查控情况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下,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树山
审判员 刘兴军
审判员 徐继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高玉真
书记员 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