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1639号 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瑞利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宝通街与利民街交叉路口往南200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MA3U8XUP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朐县经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兴安路以西沂山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9394492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贤建筑公司)诉被告***、**、***、***、**(以下代称五被告)、潍坊瑞利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泰公司)、临朐县经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园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利泰公司、经发园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不承担***、**、***、***、**工资的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84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瑞利泰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均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瑞利泰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的工资争议无论是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都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裁决由原告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工资已经在临朐县东城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等的见证协调下全部结清,原告不存在发包过错,不应对***等五被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决原告对***等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人曾就工资问题进行上访,2021年9月23日在临朐县东城街道见证下,原告已经将欠付工资与被告瑞利泰公司结算完毕,并且被告瑞利泰负责人**也出具证明已与原告无任何纠纷。但**委仅仅依据***等5被告自己核算的尚欠4万元工资的明细作为证据,裁决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 五被告辩称,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840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原告未对分包的工程进行监管,致使农民工工资款未实名制,未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原告诉状诉称,七贤建筑公司与瑞利泰公司欠付工资支付完毕,可以认定原告对与瑞利泰分包关系的认可。第二,原告诉状中诉称,**为瑞利泰公司负责人对其身份予以确认。在**时,原告也认可**为瑞利泰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给被告人***等5人发放工资,从前述第二条中,原告认可**的身份足以认定,***等5人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工作,欠付工资。第四,**庭审笔录第七页原告公司人员***也明确***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等人与**的关系,虽然当时***说他们不清楚,但是从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公司认可***等人和**的关系。第五,对于工资数额,***等进行详细的陈述,并提交了工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但掌握这一行政资源的瑞利泰公司和七贤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第六,东城街道处理瑞利泰公司项目经理**上访、结清材料,**给***等人发放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单方材料。第七,**依据临朐县经发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方,七贤建筑公司为总承包方。瑞利泰公司为分包公司,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为该工程提供了工作,以此事实裁决决瑞利泰公司承担所欠工资直接支付义务,本案原告承担未直接将农民工工资结算于农民工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以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利泰公司、经发园开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经发园开发公司开发的临朐县沂山路东首中欧涂料产业园项目,被告七贤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1号楼工程,七贤建筑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瑞利泰公司,瑞利泰公司工地负责人招用***等五被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瑞利泰公司拖欠***等五被告的劳动报酬。 2021年11月,***等五人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请求裁决瑞利泰公司、七贤建筑公司、经发园开发公司支付其在中欧涂料产业园1号楼工地的工资共计40000元。2022年2月28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840号**裁决书,裁决瑞利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等五人工资40000元,七贤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七贤建筑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过程中,七贤建筑公司认可经发园开发公司已拨付完毕案涉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收条、结算明细、来访情况登记表、潍坊1234承办单、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等五人在案涉工程处提供劳务,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瑞利泰公司招用***等人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并拖欠工资,瑞利泰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七贤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根据瑞利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发农民工工资,***建筑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瑞利泰公司**,未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瑞利泰公司、经发园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瑞利泰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4500元、***9500元、***9000元、**9000元。 二、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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