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2847号
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潍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骈邑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20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6055元,并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潍坊市峡山通安驾校教学、办公楼等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并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60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为由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1日我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价格和税票问题,我司付款83万元,一直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多次催要无果后,停止了后期付款,我方提供的2014年7月2日对账单中合计金额为850440元,不是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7日对账单中所称的876055元;混凝土使用过程中在2013年9月17日原告提供的泵车发生了管道堵塞,浪费了混凝土4立方,在2013年10月9日发生管道堵塞,浪费了混凝土7立方,当时与原告协调,原告称在最后算账时扣除,一直没有扣除;12月13日原告供混凝土到通安驾校传达室,此工程是分包给当地的人施工,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混凝土于2014年4月27日进行对账后产生的混凝土款为876055元,之后向原告付款83万元,原告的主张为剩余货款4605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账单上的公章与“***”的签字不合法系伪造,混凝土款应为850440元,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原告发给其公司的2014年7月2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为850440元,其中表格中记载扣税款2561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7日对账单上有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于强的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对对账单的公章、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公章、签字的司法鉴定,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章、签字系伪造,因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7日对账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2日中扣除税款数额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混凝土使用方量、支付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要求原告扣除9月17日浪费方量4立方,单价365元/立方,10月9日浪费7立方,单价365元/立方,12月13日传达室为其他单位施工,扣除方量16.5立方(含防冻),单价345元/立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分别就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潍坊市峡山通安驾校教学、办公楼,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双方约定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以时间为付款期限,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双方确认货款的85%,余款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除按实际用量结算货款外还要赔偿前期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混凝土,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表明累计货款876055元,已经偿还83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截止至本次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46055元货款未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第7条第2款“若各方发生合同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交通费及其他实际损失,有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以46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工作人员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系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就剩余货款46055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60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应从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2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并造成了合同履行的推迟,因此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第六条,按照46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未为其开具发票导致其迟延还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亦为法定义务,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待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后,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6055元及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永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60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敏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