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904号
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朐方圆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临朐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997349.22元,及202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997394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富民汽车城综合展厅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富民汽车城1#2S店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后原被告又多次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工程量和增加工程款。截止2020年4月29日,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为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3205450.52元。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997349.22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欠付的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925602.8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5份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事实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933.38元,对于原告主张起诉的99万余元,我们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富民汽车城综合展厅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与钢结构,总价款为499万元,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按实进入结算。
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现场签证单》一份,载明汽车展厅应甲方要求提高20公分灰土,增加工程款50000元。
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增加汽车城综合展厅西16米钢构综合厅项目,工程总造价745200元。
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署《富民汽车城综合展厅工程零星工程签证》一份,载明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6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富民汽车城综合展厅增加零星工程的总款项为40396.30元。
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署《汽车城展厅内零星工程及东路口下水道工程》明细一份,载明增加部分工程款为94468.60元。
2013年10月6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签署“图纸会审记录”一份,2014年4月设计单位作出盥洗室卫生间《工程变更通知单》一份,原、被告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签证单”一份,卫生间、盥洗室变更后追加的费用16013.32元。
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富民汽车城1#2S店,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价款627204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发包方另要求的按实结算。
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增加工程款1885.90元。
2014年5白1日,工程设计单位出具《工程变更通知单》一份,对案涉工程局部楼梯进行变更,原告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负责人签署“现场签证单”一份,载明楼梯变更设计增加工程款8966元。
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对2013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原合同约定的平开窗改为隔热断桥料平开窗,甲方补给乙方23000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无签署时间),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富民汽车城水电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为51.8万元,工期随土建工期。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四笔工程款项产生争议:
1.综合展厅三层未施工部分。因受高压线路影响,综合展厅三层部分工程未施工。原告主张按当时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被告主张按现在的价格计算工程款。
2.综合展厅内平房建筑工程款。原告在建设案涉富民汽车城综合展厅工程过程中,增加施工了综合展厅内的平房建筑。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以上二项工程项目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综合展厅三层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0160.62元,综合展厅内的平房建筑工程造价为388574.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3.增加墙体造价46342.40元。原告提供2013年10月6日《图纸会审记录》一份,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签署,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增加,原告制作“图纸会审第七条增加墙体造价”明细一份,载明增加墙体造价46342.40元,该明细无被告方施工管理人员签字。原告提供被告方项目管理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对上述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对图纸会审记录无异议,但主张该明细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固定总价,原告提报的工程预算中墙体的工程量包含了全部墙体,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加墙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图纸会审记录,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增加,被告方施工管理人员出具证言对施工明细及造价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已按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施工完毕。被告关于案件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不认可原告增加墙体的辩解,依据不足。因此,该部分增加费用,应予支持。
4.二层增加施工35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汽车综合展厅在使用过程中,增加二层施工,追加费用为35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104734.46元。
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案涉工程余款约200余万元分批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时,乙方(原告)可以用留出的两套房产的处置价款优先抵剩余工程款。
2020年7月7日,原、被告财务人员对已支付工程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4741.62元,同时对争议的四笔款项作了注明。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另,被告主张向原告项目管理人员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被告对以下四笔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
1.商混款55840元。被告主张,被告代原告支付上述商混款,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在“预拌砼运输单”上签字确认,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相关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且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既不能证明该商混款已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预拌砼运输单原件,也未提供已支付该款的证据,被告主张已代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2.电力部门罚款6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电力部门罚款,该款应由原告方负担,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明条一支。原告主张,该罚款系电力公司向被告的罚款,原告工作人员***仅仅是代替被告公司前往电力局缴纳该款项,不能证明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明条,仅能证明自被告处支取款项缴纳罚款,该费用的最终承担,应以电力部门出具的票据载明的缴款单位为准,而不宜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被告可在取得电力部门的相关票据后,再依据具体情况主张相关权利。
3.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85263元。被告主张,该系被告缴纳,后主管部门转给原告,应抵顶工程款。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该款属于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返还给施工企业的款项。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财务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由建筑主管部门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建设单位统一收取的,用于建筑企业职工养老保障的专项资金。因此,被告主张以该款项抵顶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扣款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个别展厅漏水,扣款5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个别地方漏水,同意扣款5000元。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4741.62+30000+1280000+5000=12559741.6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4992.8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述系列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被告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余款分批于2018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鉴定项目包括原告未施工部分和增加施工部分,相应的鉴定费用应按此比例分担,据此计算,原告应负担鉴定费3767元,被告应负担鉴定费162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朐方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99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4992.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3元,由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47元,由被告山东临朐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26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3767元,被告负担162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临朐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