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24民初1484号
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贤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达药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七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467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车间、职工宿舍楼、警卫室、配电室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7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54675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闻达药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日,原告七贤建筑公司与被告闻达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七贤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闻达药业公司的职工宿舍楼、车间、厂区道路及院内零星工程、警卫室、配电室等,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为6700000元,除双方定价外,如有工程内容变更、工程量增加,按鉴证计入工程总造价价款。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七贤建筑公司以其第壹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闻达药业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和结算申请》,申明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7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于同年11月29日递交验收申请,12月10日递交工程结算报告,而被告闻达药业公司已未交钥匙及未予验收为由不组织验收及不予结算。该申请要求被告闻达药业公司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十前进行验收,腊月十五前结算完毕。被告闻达药业公司在该申请书中加盖印章。
2011年12月21日,被告闻达药业公司与原告七贤建筑公司第壹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闻达药业公司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价款未支付至结算价70%前,建筑物所有权归承建方原告七贤建筑公司第壹项目部***所有,被告方无权对该建筑物处置。
2014年10月,原告七贤建筑公司第壹项目部***与被告闻达药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闻达药业公司尚欠原告车间工程款605000元,宿舍楼及变更、院内管道、地面、配电室、原办公楼大理石台阶等工程价款尚欠3941754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被告分六笔支付上述欠款。自协议签订后,被告闻达药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10月2日、2015年1月29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对催收函件均予盖章确认。
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份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七贤建筑公司与被告闻达药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闻达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闻达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朐县七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6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4元减半收取21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