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代富**巩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2352号
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3组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5C9R5R。
经营者:汪中树,男,196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富富,男,1973年0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岑巩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舞水街道大园北路思州国际城一期第一幢1层-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216030532M。
法定代表人:刘绍良,总经理。
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代富富、岑巩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3日立案。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0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7元,由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周会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喻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