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雷山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34民初293号
原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羊场坝。
法定代表人吴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况文,贵州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秀泽,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秀荣,男,1965年9月4日生,苗族,系该医院职工,住雷山县。
委托代理人姜滔,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设公司)与被告雷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翔、况文,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秀荣、姜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7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场平工程,约定了价款和决算依据。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挡土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作,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双方进行了决算。经雷山县审计局、雷山县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进行审计,工程造价
824171.63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780000元后,余款
44171.63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
44171.63元,并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月6‰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95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县建设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关于场地平整、挡土墙、挖土方、围墙修建施工合同;
3、审查结果通知书,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申请雷山县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造价824171.63元的事实;
4、发票,证明工程余款尚未支付,被告方相关负责人均在发票上签字认可的事实;
5、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相关人员均签字认可的事实;
6、挡土墙工程照片,证明工程完成情况以及经多年使用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县医院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合同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824171.63元,被告已支付了780000元,尚欠尾款44171.63元。由于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因此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也因为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要求被告全部支付尾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县医院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2、照片,证明挡土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县医院对原告县建设公司提供的第1至4号、第6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县建设公司对被告县医院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县医院对原告县建设公司提供的第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其完整性、真实性欠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处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政府已经对此进行了改选,原修建的挡土墙已经不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县建设公司与被告县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场地平整工程,即挖运土石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价款,以及决算方式等。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医院建设项目边坡工程挡土墙,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指定范围内的所有挡土墙建设,质量达到相应规范要求一次性合格;同时约定了工期、回访期、结算,而且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1998版),执行雷建通(2002)02号文件及省州关于人工费调整、材料补差等相关文件,按非国有施工企业取费进行计算,下浮3%。
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医院建设项目边坡工程挖土方项目,双方约定了工期、价格以及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完成指定范围的所有挖土方工程等。
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另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增加了挖土石方工程量,双方对于增加的挖土石方工程除了按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另行对价格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指定范围内的所有围土墙建设,双方对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1998版),执行雷建通(2002)02号文件及省州关于人工费调整、材料补差等相关文件,按非国有施工企业取费进行计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作为决算价,一次性付清。
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至工程完工止,被告已付出工程款78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对场地平整、挡土墙等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全部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雷山县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对工程进行审计,2013年5月27日,预结算审查中心将审计结果通知被告方,其审定工程造价824171.63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工程尾款发票提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相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但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双方先后签订了五份工程施工合同,该五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经双方验收,预结算审查中心审计,工程总造价为824171.63元,被告已支付780000元,尚欠
44171.63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山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4171.63元,并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雷山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负有偿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先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喻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