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848号 原告:**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丹江镇羊场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421619088781。 法定代表人:金华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侗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侗族,1966年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男,苗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告:***,男,侗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行使追偿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挂靠**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县城投公司冷库”工程,201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结算,原告方应付被告方价款1101427元,扣除被告借支款1066925元,下欠34502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于30日内结清尾款。被告保证结算支付各班组民工工资,若产生经济纠纷与施工单位及发包方无关,不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23日被告“凭证”记载:***施工的**县电子商务物流基地及冷库仓储建设项目工程尾款(34602元)于2020年6月23日已结清,之前由项目部***所写的欠条作废。之后,***班组的民工***、***等9人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县电子商务物流基地及冷库仓储建设项目施工时,拖欠民工工资共计4万元。2021年2月7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雷人社监令字[2021]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发现被告违约,并没有完全支付各班组民工工资。为了维护、保障民工权益,原告方只好先行垫付民工工资,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4万元给9个投诉民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4万元民工工资,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解决争端。综上所述,本应由被告支付民工工资4万元,但其不守诚信,为了维护、保障民工权益,原告方只好先行垫付民工工资4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追偿权,请求法庭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施工期间,因甲方**物流因项目冷库基础整改导致乙方不能施工达两个月(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15日),造成乙方钢管、扣件、塔吊等费用损失65000元。2、2019年6月28日——2019年12月1日甲方再次停工,造成乙方租金损失15000元和工人搬运费3000元。3、至2019年6月28日止,甲方没有按合同拨付70%给乙方,导致乙方没有钱支付塔吊租金15000元和之后产生的25000元。4、根据施工合同,由于甲方造成整改或停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均由甲方承担。综上所述,甲方***、***应该赔偿乙方***损失共计108000元。由于以上原因,乙方无法付清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雷人社监令字[2021]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认为原告**公司在建设**县电子物流基地及冷库仓储建设项目时,存在拖欠9名工人工资4万元的行为,责令原告**公司改正。2021年2月10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4万元给9名工人。该9名工人系被告***雇请。 另查明,2018年10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县城投公司冷库,工程地点为**县工业园区。2020年6月23日,经被告***签字按手印认可的《凭证》载明:“***施工的**县电子商务物流基地及冷库仓储建设项目工程款于2020年6月23日已结清,之前由项目部***所写的欠条当时作废。备注:尾款叁万肆仟伍佰零贰元整(345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县电子商务物流基地及冷库仓储建设项目中拖欠9名工人工资4万元,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该工人工资,应认定为由原告**公司垫付,原告**公司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4万元实际上由他们二人垫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直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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