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90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璠,男,1989年4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云,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男,1976年7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剑河县人,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贵州洲联合(剑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凤山路九栋一号。
法定代表人:唐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银,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姊妹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绪勇,总经理。
被告:剑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团结4号。
负责人:杨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球鑫,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苗族,系剑河县自然资源局土地修复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江,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侗族,系剑河县自然资源局土地修复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设公司”)、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剑河建设公司”)、剑河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璠、韩忠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被告三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银,被告剑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绪勇,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球鑫、张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907600元;2、依法判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LPR)的四倍,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到付清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三星建设公司、剑河建设公司、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将自然资源局发包给被告三星建设公司、剑河建设公司的工程转发分包给原告承揽施工。工程名称为:剑河县自然资源局2018年增减挂钩结余指标跨省域流转项目。***和原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完成项目按每亩1万元(税后价)作为单价,并约定完成图斑内复垠、复绿、图斑内涉及的房屋、猪圈及牛圈涉及的构筑物由***负责清除与乙方无关。2021年3月案涉项目验收完工且已被使用。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决算,***在工程量统计单上签字认可了原告的完成一期二期的工程量为107.76亩。根据协议约定的每亩壹万元单价乘以107.76亩,合10776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尚欠907600元至今未付。据悉,自然资源局已经拨款(仍欠款)给被告三星建设公司及剑河建设工程,且三星建设公司和剑河建设公司已经拨款900万元(仍欠款)给***,***应当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事关近100名农民工的血汗钱),原告苦恼无奈,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诉求中工程量与工程款计算错误。被答辩人剑河县自然资源局将2018年增减挂钩结余指标跨省域流转项目发包给被答辩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根据公司指派答辩人于2020年8月5日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被答辩人剑河县自然资源局组织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仅43.66亩,按《施工协议》每亩1万元计算,被答辩人剑河县自然资源局按43.66亩,一亩一万元共436600元拨款给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说“已完成工程107.75亩,应得工程款1077600元”与事实不符。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代表公司拨款到***的账上实际支付了52万元,按照验收合格43.66元,答辩人已经多支付了83400元,多于多支付的部分,请求被答辩人***予以退还。2021年1月30日答辩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答辩人***;2021年2月6日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被答辩人***;2021年2月8日答辩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4万元给被答辩人***;2021年2月20日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答辩人***;2021年2月22日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答辩人***;2021年2月27日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答辩人***;2021年3月15日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答辩人***;2021年3月18日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给被答辩人***,2021年2月10答辩人通过现金支付17万元给被答辩人***;以上共计52万元,答辩人多支付被答辩人***83400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请求被答辩人***予以退还。三、被答辩人剑河县自然资源局在本次增减挂钩结余指标跨省域流转项目总工程中尚欠答辩人188.64万元工程款。请求被答辩人剑河县自然资源局履行合同约定,在限期内支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退还多支付的83400元。
被告三星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三星建设公司、剑河建设公司、自然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不符合的,理由为被告三星建设公司承包自然资源局第一标段,剑河建设公司是承包第二标段,所以承担连带责任,这到底是哪个公司欠付的钱,到底是第一标段还是第二标段欠付,被告自然资源局应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该案涉工程是不是已经进行验收,是否合格,这不是三星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也不是剑河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这是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协议无效不能说明工程款不支付,如果验收合格就需要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跟三星建设公司和剑河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原告认为都应该达到结算,应该跟三星建设公司和剑河建设公司结算。
被告剑河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内部合同工***同志以私人关系于2020年5月联系到剑河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项目(第二期),经2020年6月16日投标,中标价为壹仟肆佰肆拾万零伍仟伍佰玖拾元捌角(¥:14405590.80元),我公司与剑河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后,公司确定由***同志负责组建该工程项目部来完成该建设项目,同时***同志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执行全额承包,公司按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工程的亏盈都由***全权负责。工程开工后,经过几个月的施工,2021年2月5日剑河县自然资源局按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分两笔拨付工程款共计伍佰万元整(即:一笔贰佰万元和一笔叁佰万元)。当时已是农历2020年12月24日,临近春节,公司按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扣进帐金额1%的管理费伍万元后,余款肆佰玖拾伍万元全部由***同志于2021年2月7日一次拨走。二、该工程从2020年6月24日开工,2021年2月7日拨付工程款,2021年3月工程项目基本完工,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来公司反应该工程欠任何人的施工款项和费用。直到2021年8月26日,祈仁东等7人拿关于要求协助讨要“剑河县自然资源局2018年增减挂钩结余指标跨省域调剂项目”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情况报告给公司经理,经理看后才知道该项目与祈仁东等7人有经济纠纷,也并未看到有本案***的签名。至于***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也是在剑河县人民法院办理该案送达文件时才知晓,既然该协议是2020年8月5日所签订,为什么***不来公司反应。公司只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委托***组建项目部完成该工程,发生经济纠纷,***只能起诉***,与公司无关。***仅凭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和没有经过任何单位签证的《2018年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流转项目图班统计》。起诉我公司欠他工程款,真是无理起诉,无中生有,起诉造成了公司社会名誉无法计算的损失。三、根据查阅相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2629民初976号”、“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6民终1616号”与本案的原由相符。综上所述,恳请剑河县人民法院依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的无理要求。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与自然资源局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然资源局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工程拨款,并未拖欠中标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自然资源局对施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剑河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第一期)施工项目中标单位为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于2020年6月15日在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中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500.755083万元,工程量共涉及12个乡镇,共137个图斑,面积共计524.79亩。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共计150天,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在实施过程中,因中标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上级指示文件对于验收地块标准作出了调整,经双方协商,剑河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第一期)施工工程量变更后图斑为270个,面积524.78亩,其中涉及原告的工程量有南寨镇29个图斑,面积47.62亩;南加镇76个图斑,面积124.65亩;敏洞乡21个图斑,面积32.22亩。目前中标方完成施工图斑93个203.21亩,完成量占总图斑的38.72%;签约合同价为1500.755083万元,规划设计预算施工费610.45万元,拨付给中标方贵州三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计400万元(其中2021年1月拨付300万元,2021年2月拨付100万元。),拨款数占总预算价的65.53%。(二)剑河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第二期)施工项目中标单位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16日在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中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440.55908万元,工程量共涉及8个乡镇,共162个图斑,面积共计503.34亩。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共计150天,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在实施过程中,因中标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上级指示文件对于验收地块标准作出了调整,经双方协商,剑河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第二期)施工工程量变更后图斑为233个,面积503.79亩,其中涉及原告的工程量有南寨镇22个图斑,面积41.26亩;南加镇45个图斑,面积60.55亩;敏洞乡11个图斑,面积23.14亩。目前中标方完成施工图斑62个124.53亩,完成量占总图斑的24.72%;签约合同价为1440.55908万元,规划设计预算施工费746.2万元,拨付给中标方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500万元(其中2021年2月拨付500万元),拨款数占总预算价的67.01%。二、原告虽与被答辩人未存在直接合同债权债务利害关系,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是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的一项工作,自然资源局将积极督促中标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协调中标公司优先拨付农民工工资,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将剑河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项目(第一期)发包给被告三星建设公司施工,同时,将剑河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项目(第二期)发包给被告剑河建设公司施工。后被告三星建设公司、剑河建设公司又分别将前述工程转包给被告***,二公司分别向***收取工程造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为该项目,剑河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但三星建设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获得前述两个项目后,又将两个项目中的部分复垦、复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均为剑河县南寨镇辖区村寨。
2020年9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签订《施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2018年调剂挂钩节余项目施工队在完成项目按每亩壹万元(税后价)的单价,完成图斑内复垦、复绿,图斑内涉及的房屋、猪圈及牛圈涉及的构筑物由甲方负责清除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2021年3月,被告自然资源局、黔东南州自然资源局及贵州省自然资源局对前述剑河县2018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项目(一、二期)完成整体验收。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对验收形成的《2018年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流转项目图斑统计》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统计表的真实性。该表记录显示原始图斑面积为82.15亩,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图斑面积有所增减,该表记录最终验收图斑面积为38.23亩。原告主张自己的施工面积为107.76亩,并称该表记录的最终图斑面积即验收合格面积,自然资源局也确认该统计表中的最终验收图斑面积为验收合格面积。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原告施工验收合格面积为43.66亩。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也雇请原告为其拆除图斑内的部分房屋等建筑,拆除费用另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已付和总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190000元。对于工程总价款的计算,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其完成的施工面积107.76亩,每亩1万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按验收合格面积43.66亩,每亩1万元计算。自然资源局陈述称对于验收未合格的部分面积,在其与被告三星建设公司、剑河建设公司之间的结算中还属于待定事项,将根据对现场施工实际情况确定后再另行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签字确认的《2018年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流转项目图斑统计》、《施工协议合同》、付款凭证等,以及庭审笔录、通话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并不需要施工方具有专业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为自行组织工人、自行提供施工材料,双方按面积进行结算,由此可认定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虽然被告剑河建设公司及三星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自然资源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但均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和法定义务。
根据前述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即为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常识和行业惯例,验收合格是检验工程是否完成以及完成是否达标的通用做法,故对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面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每亩1万元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按照完成的项目面积按每亩1万元的单价结算,但是并未约定完成的的具体标准,属于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自然资源局对于验收未合格的部分价款结算情况尚未确定,本案中此部分价款不宜处理,待确定后双方可参照执行,故本案仅确定双方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签字确定的《2018年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流转项目图斑统计》是双方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该统计表来源于自然资源局,根据原告及自然资源局的陈述,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图斑面积即验收合格面积为38.23亩,但是因双方存在验收未合格的部分工程量,而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施工合格面积为43.66亩,并据此结算双方工程价款,是其对自身利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以43.66亩的合格面积结算本案工程价款。综合前述分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6600元(43.66亩×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00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246600元。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2021年6月29日***对《2018年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流转项目图斑统计》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合同》虽未对工程量完成的具体标准进行约定,为此双方在计算工程价款上存在分歧,但竣工验收合格是完成工程的常规认定,对于合格这部分价款被告***应予及时支付,其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应予支付利息。但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应按照2021年6月的一年期LPR利率3.85%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4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6元,减半收取6438元(原告已预交3938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3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隆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夏雪
书 记 员 杨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