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姊妹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7457131015。
法定代表人:陈**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高桥村老坟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4MA6H79QR2H。
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申请人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黔26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黔民申3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锋、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调拨单、结算单以及相关发票没有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签字亦加盖申请人印章,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从华南物质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处购得相关钢材,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钢材。没有证据证明吴宗彬、曾羽、彭杰三人为涉案货物的司机,且三人因私自出卖涉案货物,其陈述的运送与交付的钢材量直接关系到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三人的陈述不应被采信。而现在拍摄的照片显示只有盘螺,没有螺纹钢。通话录音中的罗晓群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且通话中没有得到肯定性回复。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相应钢材。(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于交付钢材未提出异议,未保存原物处理,因而判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背了举证规则。(三)申请人已经超额支付了钢材款,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钢材款存在错误。(四)经被申请人自认,负责送钢材的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法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主张只收51.562吨盘螺未收到螺纹钢纯属狡辩,罔顾本案客观事实,企图逃避债务。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销售单、调拨单、结算单、照片、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交付了176.6399吨钢材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合申请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交付了相应钢材正确无误。(二)庭审中对于钢材价格的认定合理合法。(三)发生在被申请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私自出卖钢材的行为与本案无头,原审法院认定短缺21.236吨钢材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付顺钢材公司钢材款42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顺乐钢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顺乐钢材公司钢材款426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顺乐钢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材,钢材,型材批发、零售及加工与物流配送。2018年10月29日,原告顺乐钢材公司﹙供方﹚与被告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向顺乐钢材公司购买螺纹钢、盘螺钢两种产品,数量具体以要货为准,单价随行就市。其中合同约定:“……;第三条、提货期限:货到工地。遇气象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因素调整;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自提,顺乐公司仓库;第五条、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汽运,供方可代办运输,需方承担运费;第六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螺纹钢理论结算,盘螺过磅结算;第七条、结算方式:所有进货以实际数量为准,货款限定2018年11月1日前付清;……;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出厂验收为准,如有异议货到十日内以详细书面形式提出,并保存原物等待处理。需方在销售过程中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条件下,应先检测合格后使用,严禁不合格品进入工程使用;第十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进行买卖交易。2018年11月7日,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顺乐钢材公司400000.00元预付款后,当日顺乐钢材公司将总价款为642715.00元的钢材销售给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尚余价款242715.00元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至今未付。
2018年11月23日,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顺乐钢材公司600000.00元预付款后,同日顺乐钢材公司根据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的需求向怀化华创物资有限公司、湖南联欣工贸有限公司、华南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采购钢材,购进钢材的数量为:萍钢10号盘螺钢25件,重量51.475吨,采购价格为4380.00元/吨﹙含税﹚,采购价款为225460.22元,销售价格为4620.00元/吨﹙含税和运费﹚,销售价款应为237814.50元;萍钢8号盘螺钢25件,重量51.306吨,采购价格为4360.00元/吨﹙含税﹚,采购价款为223694.16元,销售价格为4590.00元/吨﹙含税和运费﹚,销售价款应为235494.54元;萍钢22号螺纹钢13件,重量31.3794吨,采购价格为4100.00元/吨﹙含税﹚,采购价款为128656.00元,销售价格为4290.00元/吨﹙含税和运费﹚,销售价款应为134617.626元;萍钢25号螺纹钢13件,重量31.5315吨,采购价格为4120.00元/吨﹙含税﹚,采购价款为129909.78元,销售价格为4290.00元/吨﹙含税和运费﹚,销售价款应为135270.135元;冷水江钢厂18*9号螺纹钢12件,重量32.184吨,采购价格为4100.00元/吨﹙含税﹚,采购价款为131954.40元,销售价格为4290.元﹙含税和运费﹚,销售价款应为138069.36元。以上顺乐钢材公司购进钢材总量197.8759吨﹙其中盘螺钢102.781吨,螺纹钢95.0949吨﹚,按其销售价格计算,销售价款总计应合881266.161元。顺乐钢材公司采购钢材后,以每吨90.00元的运费雇请吴宗彬、彭彩明、曾雨三人用货车运输,三人在运输途中私自将21.236吨盘螺钢﹙其中萍钢10号盘螺钢10.70吨,萍钢8号盘螺钢10.536吨﹚出卖于湖南省怀化市后,于2018年11月23日将剩余的176.6399吨钢材运输到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建设工地。顺乐钢材公司将钢材交付给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后,双方没有及时对钢材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后来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在使用顺乐钢材公司交付的钢材过程中,发现盘螺钢数量短缺便通知顺乐钢材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对剩余的33件盘螺钢进行称重,重量为53.562吨。
另查明:吴宗彬、彭彩明、曾雨已就私自出卖的21.236吨盘螺钢对顺乐钢材公司作了赔偿,赔偿款为98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价款426186.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驳回顺乐钢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乐钢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以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和顺乐钢材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顺乐钢材公司交付给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钢材的具体数量问题。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顺乐钢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采购钢材的销售单、结算单及调拨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顺乐钢材公司提供的单组证据虽系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但上述间接证据结合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而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表明顺乐钢材公司交付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的钢材数量为176.6399吨具有高度盖然性。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若对顺乐钢材公司交付的钢材数量提出异议,应当保存原物等待处理。顺乐钢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将案涉钢材交付给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该案涉钢材此时已处于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的实际管控之下。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方对顺乐钢材公司交付的钢材数量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该三日内未使用该案涉钢材,应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购买的螺纹钢和盘螺钢的数量合计为197余吨,若顺乐钢材公司交付给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的钢材仅为盘螺钢51余吨,且无螺纹钢。从数量上两者相差146余吨。双方在交接涉案钢材时,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对如此明显的数量瑕疵和缺少螺纹钢当场未发现并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和经验法则。综上,剑河县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1月23日的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注明购货单位为:剑河县清江金府建设工程项目部罗总,销售单位为:顺乐钢材。合计重量为176.631吨(一审认定的数额)。其中盘螺为39.36吨与42.167吨,盘螺共计81.527吨。经对该销售单及出证人申某出庭予以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销售单上进货钢材数量是否为176.631吨各自陈述不一;证人申某出庭经双方质询,申某称当日只收到50多吨盘螺。双方当事人对此仍坚持自己意见。申请人认为证人证言正确。被申请人认为应以销售单上注明的176.631吨为据来认定本案钢材数量。
综合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运输至申请人建设工地为的钢材(含螺纹与盘螺)重量是否为原审认定的176.6399吨。
本院查明事实为:2018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运输至申请人工地的钢材数量为:螺纹钢为95.104吨,盘螺为53.562吨,共计148.666吨。其余认定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焦点:2018年11月23日运输的钢材数量的问题。原审中已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运送的螺纹钢数量并不存在争议,只是对运送的盘螺钢数量存在争议。对该争点,证人申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关于盘螺的数量,销售单上的注明的盘螺虽为81527吨,但销售单上注明的数量与现场留存的数量又不一致。因该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送钢材存在盘螺减少的事实后,双方有现场过镑的情形,在本案唯一的现场过镑单所标注的时间与涉案时间不一的情形下,以现场所遗留的盘螺钢数量来认定本案涉案钢材数量更符合本案实际。原判认定的支付钢材金额426186元系以2018年11月23日销售单注明的盘螺81.527吨为基础,因本案应认定交付的盘螺数量应为53.562吨,以该日销售单上注明的盘螺平均价4605元/吨为据,本案申请人按原判多支付的钢材款应为4605元×(81.527-53.562)﹦128778.825元。故本案申请应支付的钢材款金额为426186-128778.8﹦297407.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剑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黔26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责任总公司钢材款29740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4元,共计11541元,由再审申请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承担8078元,再审被申请人黔东南顺乐钢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元忠
审判员 杨再幸
审判员 潘年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