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629执262号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姊妹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侗族,现住剑河县。
被执行人: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三穗县八****。
法定代表人:**中。
被执行人:**中,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2629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退还申请执行人剑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货款214779.3元,并赔偿损失113816.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14元及申请执行费4829元,但被执行人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行为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6月15日、8月10日三次提起网络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中在毕节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多次电话**中均为无法接通状态,案件材料邮寄至公司地址无人接收。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到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三穗县八**实地调查,未找到该公司住址,经三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经营现状为拟吊销状态。
三、本院委托当地法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中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经申请人申请,已委托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封**中名下浙(CL16X3)***牌小车进行查封。
五、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本案的上述执行经过和措施反馈后,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已经依法进行了网络查控、线下调查,并对已查明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已经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欣豪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1)黔2629执26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院在网络平台中查询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蒲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